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573號
TPSV,95,台上,1573,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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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己 ○
  訴 訟代理 人 林展義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中備位聲明(即請求一、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二、被上訴人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丙○○甲○○丁○○間分別就前項所載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乙○○丙○○甲○○丁○○間應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一、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所有。二、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甲○○丁○○間分別就前項所載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三、乙○○丙○○甲○○丁○○間應分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原審除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於前開第三項請求之末追加請求「由國新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戊○○所有。二、國新公司與乙○○丙○○甲○○丁○○間分別就前項所載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三、乙



○○、丙○○甲○○丁○○間應分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由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其中駁回備位聲明部分,無非以: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就不同之所有權而為爭執,與先位聲明之主要爭點並未具共同性,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中即主張系爭建物為戊○○所興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爭執為戊○○所有,上訴人如欲備位主張系爭建物為戊○○所有,則於第一審法官就兩造之爭點為簡化協議時,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即可在爭點內為主張,然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就此可主張為備位之聲明,並未在協議爭點整理時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亦不同意變更,且上開備位聲明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未提出,並非第一審於協議時漏未審酌,更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及是否可塗銷登記之問題,先後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性,且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債權之能獲償,於原審追加之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先後位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本無庸得被上



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乃原審就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徒以前揭情詞,駁回其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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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