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467號
TPSV,95,台上,1467,200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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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起即與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七八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於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伊及訴外人張安生陸續加入該合建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除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且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外,其餘三人各占百分之二十。嗣因合建完成之建築基地位在重測、分割後之台北市○○區○○段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號等三筆土地,並已分別陸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另一筆同段八五七之一號畸零土地(下稱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一六、六○分之一、一二○○分之七二四依序信託登記於張安生、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及上訴人名下,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志明。詎上訴人收取價金後,竟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函告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故該四百五十萬元係伊依上訴人概算所應再分配之金額,加上上訴人前已給付張安生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十萬元,而伊與張安生之股份比例相同等情,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五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範圍不含括八五七之一號土地。該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既非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出售該土地之利益。況系爭合夥已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而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按其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惟未扣除出資額及合夥債務,實際上相當於就該部分合夥財



產予以分析,顯然違反同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五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李火發、伊及張安生先後於六十三年一月、同年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系爭合夥,除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且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外,其餘三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收入傳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真實。查上訴人代表系爭合夥與土地共有人洽談合建事宜,係以土地之整體開發為標的,而非僅限於土地之特定位置及特定面積。系爭合夥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藍周寶玉買受其就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一六,並信託登記於張安生名下,嗣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土地為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及八五七之六號等七筆,八五七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一六顯係因土地分割而移載,自仍屬合夥財產。又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用等既均由合夥財產支出,且上訴人於完成登記後尚就該土地處理有關地價稅繳納事宜,顯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亦屬合夥財產。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八五七之四號與八五七之一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此二號畸零地之應有部分,故要求由合夥財產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而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該畸零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八五七之一號及八五七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按序為一二○○分之七二四、一二○○分之九六四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證人周長信(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中證實,並經該證人當庭指認所稱畸零地即為標示八五七之一號及八五七之四號土地部分,且移轉規費及代書費係由合夥財產支出,故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七二四自屬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分配合夥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八五七之六號土地亦為系爭合夥財產,嗣並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七月間所核發之七三建字第○八二五號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復有建造執照可稽,則該土地於七十年間分配合夥利益時顯尚未處分,而仍屬合夥財產。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中尚有八五七號土地迄未處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業於七十年間清算完結,自不足採。系爭合夥目的事業既尚未完成,自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八五七之一



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售予第三人周志明,兩造並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上訴人亦自承已受領全部價金,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分配之,該函業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日未滿十五年,訟爭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已陳明五八七之一號土地之結算款為二千五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所占股份十分之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查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合夥財務之收支,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並經原審認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張安生林洪燕雪及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依序一二○○分之二一六、六○分之一、一二○○分之七二四均為合夥財產,則上訴人所收取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亦應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合夥利益之訴未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對之行使權利,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自非無詳究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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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