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7 行「陳建宏 」均應更正為「陳建豪」,並補充:被告林松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辱罵且動手推擠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 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多次前往派出所向員警陳建豪道歉,陳建豪表 示可體會被告真切的悔意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