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田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向伊購買鍋爐油及柴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未為給付。此項買賣,係由訴外人張志偉將伊欲出售油品之意思表示傳達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張志偉所談之價格向伊訂貨,是伊雖未與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直接接觸,兩造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關係,上訴人有給付伊上開價金之義務。退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伊受領油品,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訴外人立泰行簽訂運輸合約,約定由伊向立泰行訂購柴油及鍋爐油,立泰行則派員或委託第三人將油品運送至一定處所,經驗收合格後,伊即給付該行貨款。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伊採買之油品,均係由立泰行委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棋勝有限公司運送,立泰行就被上訴人及棋勝有限公司交付之油品,皆依品名數量,按時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伊亦如數給付立泰行貨款,計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為止,伊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共給付該行貨款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亦未請訴外人張志偉傳達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係代立泰行履行供貨及運送之義務,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係按與立泰行間之契約關係受領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油品,且已支付對價,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交付油品之數量及貨款金額,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盛豐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叫貨,並與證人胥玉鳳均證稱有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上訴人亦自認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立泰行告知更換訂貨電話後,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油品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訂購系爭油品,堪信為真實。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之油品,柴油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報價計價,鍋爐油低於中油公司之報價以每公秉一萬二千八百元計價。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就系爭油品之價格為約定,故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與立泰行簽訂之運輸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採購之油品為中油公司之高級柴油及低硫鍋爐油,上訴人嗣依立泰行告知更換之訂貨電話,改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油品亦為中油公司之油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格係透過張志偉談成,張志偉經通知未到場作證。惟中油公司之油品訂有公定價格,乃公知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油品之價格應屬依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則兩造間就系爭油品之價格縱未具體約定,亦應認該價金已互相同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不因上訴人將油品價金給付立泰行而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固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合意)始能成立。查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油品之合致,辯稱係與立泰行訂約購買油品,及依立泰行指示更換之電話訂貨云云,其書狀所載買賣過程,雖有「嗣因立泰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另告知更換訂貨電話,始自該時起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訂油品,並收受原告所交付運送之油品」等陳述,惟併舉證人王盛豐、簡義明之證詞,謂伊係以向立泰行購油,立泰行親自或委由他人運送、交付油品之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八五頁)。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上訴人所辯因何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其次關於系爭油品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伊並
未與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直接接觸,而係透過證人張志偉與上訴人洽談,其中柴油係按中油公司之報價計價,鍋爐油則「低於」中油公司之報價以每公秉一萬二千八百元計價。乃原判決未查明兩造有無透過證人張志偉談妥系爭油品價格,且忽視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全以中油公司公定價格計價,竟謂證人張志偉雖經通知未到庭作證,惟中油公司之油品訂有公定價格,為眾所週知,兩造就系爭油品未約定價格,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而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視為定有價格,進而稱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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