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
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長子甲○○(000年0月000日生)及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經常以生活費為藉口,向伊索取款項,若伊稍有不從,即惡言相向,甚或毆打伊成傷,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攜同子女返回娘家,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遭上訴人及其母親毆打至頭破血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往上訴人娘家探視由上訴人帶走之子女時,反遭上訴人及其母親、胞妹圍毆,致蹠骨骨折,嗣經法院以互毆為由分別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遂羅織罪名對伊及家人濫行訴訟,使伊及家人無端遭受訟累。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細故以粗言穢語辱罵伊及伊父母,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伊母親前往學校探視孫子時,當眾謾罵伊母親。此外,上訴人復有以油漆潑灑、塗抹住家內之牆壁,不准伊食用以標明上訴人及子女名字之電鍋所烹煮之食物,甚至崇拜邪教而將雞蛋放至腐敗,臭氣充滿全家之匪夷所思之舉。而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住家後,不僅拒絕伊及父母探視,伊屢次請託其他親友居中斡旋,均不得其門而入,甚至灌輸子女敵視伊及親友之觀念,使伊及直系尊親屬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填補之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准兩造離婚外,並依職權㈠酌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兩造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㈡酌定被上訴人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㈢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二名子女各新台幣三萬元至成年為止。兩造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除仍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外,將上開㈠、㈡、㈢依職權裁判之部分廢棄,改判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原本相處融洽,伊亦本於為人媳、人妻、人母之責,侍奉公婆、照顧被上訴人及兩名幼子。詎被上訴人外遇後,即屢因尋常細故責備伊,伊稍加解釋,被上訴人即惡言相向,嗣更變本加厲不願給付家庭生活、健保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經伊婉言相勸,被上訴人仍棄如敝屣。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均有受傷。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錄音內容,係因伊先前不斷接到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之夫電話威嚇、騷擾,故於其再次來電時,與其對話內容,竟遭被上訴人私錄剪接,與實事不符。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全係因被上訴人以自殘車禍之照片誣陷伊及母親與胞妹。伊及家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法之傷害,始採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並非濫行訴訟。反係被上訴人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伊子師生前散發被上訴人自攝之自傷照片並誹謗伊在家「開妓院」,伊向老師說明原委卻遭側錄,實則並未謾罵被上訴人母親。復因被上訴人母親不准伊煮食,伊女乙○○方以零用金購得電鍋,並標明伊及其與兄長之名字。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匪夷所思之舉,純係被上訴人任憑己意所污衊。而伊離家後,欲攜子女返回,反遭被上訴人拒絕於門外,只好居住於娘家,孰知被上訴人竟至娘家大鬧,並刮損伊長兄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因親屬相處問題、家庭財務糾紛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事由,兩造本人與雙方父母間,即時有衝突。其情形為: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爭吵時,雙方互罵「垃圾」,上訴人除對公婆出言不遜外,並欲驅趕公婆回東勢老家;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上訴人母親至兩造住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均有受傷;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拳擊頭部,致鼻梁、右手臂受傷;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搶其手機,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未受傷,但有報警處理;㈣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母親前往學校探視孫子,竟遭上訴人謾罵「垃圾」「瘋女人」「瘋客兄」等語;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攜子女返回娘家,被上訴人偕同父親丙○○及外甥丁○○於同年月五日至上訴人娘家探視子女時,遭上訴人娘家親友質疑,雙方發生衝突,事後互控並衍生如下多起訴訟:⑴上訴人及其母親戊○○○、胞妹己○○,被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但均緩刑確定。⑵被上訴人及其父,被檢察官起訴家庭暴力傷害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緩刑確定。⑶上訴人及其母親、胞妹,控告當日隨同前往之被上訴人年僅十歲之外甥,涉有殺人及誣告犯行,經法院調查結果,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⑷己○○告發被上訴人胞妹庚○○涉嫌教唆其子丁○○作偽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⑸己○○
控告被上訴人及其父誣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上訴人及其母親控告被上訴人及其父誣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⑺己○○控告被上訴人父親殺人未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⑻上訴人之胞兄辛○○控告被上訴人及其父恐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⑼被上訴人父親遭檢察官起訴犯妨害名譽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⑽己○○告訴被上訴人父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除上述案件之外,尚有上訴人及其母親、胞妹、胞兄,因不服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涉嫌誣告及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行提起自訴等多起案件,前後達二十餘件。無論是兩造本人或是雙方親友之相處情形,已如水火不容。上訴人及其家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並沒有寬恕及容忍的心情,連隨同家人前往年僅十歲之被上訴人外甥,均遭上訴人告訴涉嫌殺人等犯行,一心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受法律制裁,已至彼此仇視之地步;且觀上訴人書狀內容充滿敵意及仇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摯基礎已失,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以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顯見已無夫妻情愫存在,上訴人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其中不乏負氣、不甘之情緒在內,非純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愛意,且兩造親友間因前開訴訟之積怨仍未化解,依此客觀標準判斷,任何人處此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及雙方親友間上開多起訴訟均因終審確定而終結,並非因雙方間互諒撤回而息訟止爭。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係源於對子女之親情至愛,未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並顧及子女之感受,而同意上訴人於其探視時在場,並對子女允諾即使離婚後,仍將照顧上訴人。然兩造先前所造成之婚姻破綻,已難平復,其已喪失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婚姻之嫌隙及事後種種之紛爭,概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產生不正常之婚外情有關,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性云云。而依兩造子女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再佐以已逾越普通男女友誼之電話對談錄音內容,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越軌行為,然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有違夫妻忠實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兩造或其家人間之衝突,諸多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外遇問題。上訴人對共同生活之公婆惡言相向,甚至欲驅趕公婆回東勢,更對其前往學校探視孫子,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加深兩造及與公婆間之裂痕,亦難辭其咎。審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公婆間之爭吵,其辱罵之語氣及用詞,顯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兩造面對家屬間之衝突,均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相互間關係,終至反目成仇;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足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程度相同之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又兩造經判准離婚,然因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經審酌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而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酌定個案訪視報告處理建議及兩造提出之資料,認兩造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以扶養子女,且親屬支援照顧能力佳,於子女之照顧上均無不適任之情形,而兩造亦均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亦與子女有良好之互動。雖兩造子女於第一審時均表明與上訴人同住之意願,惟甲○○嗣又來函表示,希望由父母共同監護。而兩造亦表示同意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之監護權。為尊重兩造及子女之意願,使該二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能同時擁有父母完整之關愛,以增進人格正常發展,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該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廢棄,改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造成該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兩造又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於法自屬有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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