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該企銀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指定上訴人接管,復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授與其訴訟實施權而於原審更審時承當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前任職伊中山分行經理,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六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伊該分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甲○○疏未查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並注意審核該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竟以時價高估其價值,違規准予貸放。嗣上開貸款流入私人帳戶,甲○○又未注意追蹤查核其資金流向,致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再向伊該分行申請信用放款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時,仍准予貸放。另訴外人林瑞蓉、藍明安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伊該分行申請擔保放款九百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時,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之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等資料,提供擔保之房地未在伊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非整批分戶房貸,不得依伊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規定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甲○○亦疏未注意,以林瑞蓉、藍明安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
格七成准予貸放。甲○○辦理上開貸款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伊對五六公司等強制執行結果,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之損害等情,爰依委任及職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放款均經高雄企銀徵信人員詳予調查徵信,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簽核意見後,始由甲○○予以核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放款供擔保之不動產,均經高雄企銀徵信人員勘查現場,參考鄰近房地之時價,作為鑑估其價格之依據,其並未授意高估擔保品之價格,且依證人即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欽、副理陳輝雄於一、二審之證詞,足認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第二款規定,乃在於要求徵信人員於估價時須參酌同地段之最近交易實例,並非要求徵信人員須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列載同地段土地之最近交易實例,況該核算表上未有印列記載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之欄位,是依上訴人之貸款慣例,應無在該核算表上列載同地段土地最近交易實例之必要,亦見徵信人員於估價時,業已參酌同地段之最近交易實例以認定土地之時價,並無違反上開要點之處。又現代企業分工細密,企業主管顯難事必躬親,甲○○任職高雄企銀中山分行經理,下設有副理、襄理、課長,如課其追蹤考核每筆貸放款項流向,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抑違反現代企業分工合作之原則。再者,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並未規定貸款後應由何人追查貸款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而依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目亦僅規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甲○○為高雄企銀中山分行經理,似非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尚難僅依上開規定遽認其應負放款後追蹤考核之責。徵之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祇規定承辦人應如何選擇抵押品及估算抵押品之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應查究貸款人於取得貸款後是否將貸款存入第三人帳戶以為放款之參考,上訴人指甲○○有於貸款後追蹤考核其有無依原定計畫運用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次依高雄企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銀總審查字第二二九○號函說明一所載內容,並據證人陳輝雄之證言,可認林瑞蓉、藍明安之申貸案,甲○○核准其貸款,並未違反高雄企銀上開函文之指示。另系爭貸款已有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載明借款人之相關資力、借款用途、償債來源、展望等項,且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放款申請
書三冊內檢附之資料,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個人資料表,其以甲○○未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高雄企銀個人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檢附個人資料表,率予同意核貸林瑞蓉、藍明安,顯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一節,為不足取。況甲○○所核准之系爭貸款,事先均經高雄企銀徵信人員、徵信課長李榮欽、貸放課長李文玫、副理陳輝雄所為之徵信、調查、簽核意見,並依高雄企銀規定予以審核,後再由高雄企銀總行之審查部人員審查許可歸戶,此情已據證人陳輝雄證實,縱使在甲○○權限內之貸放款,仍須送總行審查及歸戶始能正式貸放,具見甲○○並非系爭貸款之最終決定人。茲甲○○辦理系爭放款,並無違反高雄企銀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乙○○以次三人為甲○○之職務保證人,主債務既不存在,其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陳輝雄於原審曾證稱:「‧‧徵信人員都是問該土地附近的人查報同地段最近的買賣行情,『徵信資料表』上會註明」、「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沒有格式說要註明,所以就不用填寫最近交易實例」(見原審更字卷㈡一七、一八頁),證人李榮欽、陳輝雄於第一審分別證述:「(法官問:通常貸款如何處理?)‧‧若有土地及不動產,我們就叫徵信人員及會同去看附近價格或成交價格,或看專業雜誌評估‧‧」、「‧‧是否會據現場查估實際情形記載我沒有印象‧‧」各等語(見一審卷二八三、二八五頁反面),似見「徵信資料表」上應註明同地段之最近買賣行情,該二人之證言,僅說明該行辦理貸款之通常徵、放情形,而就其徵信人員辦理貸款,已否舉出同地段土地之最近交易實例,則未言明。究竟本件貸款之「同地段之最近交易實例」係指何實例?「徵信資料表」註明係指何表、何處之記載?均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該證言即認甲○○未違反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第二款規定貸放,已有待澄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經指明,原審未予深究,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甲○○分別核貸之部分,其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五萬九千三百元、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較諸八十五年六月及十一月間法院囑託鑑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及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高出三.七或四.五倍,衡諸常情,同一筆土地實無於一年跌價四或五倍,可見甲○○核貸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藍明安申貸案徵信人員提報之估價核算表評定之最高放款值為八百十二萬元,徵信報告記載之資金用途僅為修繕及裝璜,核准修繕及裝璜之貸款,卻高出房地評定市價,甲○○即核准貸款九
百萬元,顯背情理云云(分見原審上字卷五七、五八、六四頁、上更字卷㈠二四一頁及上更字卷㈡一三二、一三八~一四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高雄企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銀總審查字第二二九○號函說明一載稱:「凡未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之整批分戶貸款,如符合下列條件,得比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辦理,最高放款值以成交價七成內核貸:㈠立地、規劃具前瞻性,未來市場具展望性。㈡個案建築品質良好,產權清楚且無興建糾紛者。㈢交易確實,價格合理」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而系爭林瑞蓉、藍明安之申貸案,似為散戶,並非整批分戶之貸款客戶,原審未說明該申貸案如何符合該函文所述之「整批分戶貸款」暨該三項條件,遽認甲○○核准該貸款符合該函旨,殊嫌疏略。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五份借款申請書所載,均蓋有「給付訖」之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圓形戳章(見原審上更字卷㈠一三五~一三九頁),是否即代表系爭貸款之授信業務由該分行為之?果爾,則能否逕謂該分行經理之甲○○非主管授信業務單位,即非無疑。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復指稱:林瑞蓉、藍明安之個人授信貸案,依財政部行政命令、高雄企銀個人徵信注意事項,均應提送個人資料表,該二人未提出該表,亦未提出經營事業及個人年度收支證明資料供核對,甲○○僅依徵信報告表空言記載該二人月入十五萬元及十八萬元率予核貸,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上更字卷㈡一五六、一五七頁),該個人資料表是否應提出?或僅依上開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表件之記載即可?原審未予詳究,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件系爭貸款甲○○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造成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各該事實既均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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