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440號
TPSV,95,台上,1440,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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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丙○○,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應由丙○○為德寶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義桓,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變更為陳棠,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再變更為蘇德建,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變更為乙○○,有台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各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號二樓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三十餘年,均平安無事,八十五年間台開公司委託德寶公司在伊所有上開房屋前之同巷內興建台開雙和新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興建之初德寶公司未打樁及設置鋼筋,致附近房屋經常受震動,伊因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舉家遷居。又因德寶公司於建築工地未做好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致每逢颱風雨水沖下工地泥漿,將伊上開房屋沖毀,伊因而受有房屋、傢俱毀損及另行租屋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七十四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德寶公司則以:上訴人已於毀損刑案中自認系爭房屋為其妻所有,且伊興建系爭大樓均依據建築法規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做好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情事。系爭房屋於系爭大樓興建



前即已毀壞,與伊之施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不實。台開公司則以:伊為系爭大樓之定作人,德寶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人,承攬人施作承攬工程加害於第三人,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伊於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無須與承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主張台開公司委託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致損壞其房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本息。嗣於原審以台開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追加主張台開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其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查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委託德寶公司在系爭房屋前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內興建系爭大樓,系爭房屋現已毀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毀損事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請德寶公司先行繳納鑑定費用,速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針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受損戶辦理鑑定損壞修復費用賠償事宜,嗣德寶公司與其餘受損戶達成協議,分別賠償各受損戶,惟迄今仍未賠償上訴人等事實,有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且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倒塌,係因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未做好工地周邊基礎及排水設施,致使颱風雨水由工地沖下泥漿沖毀系爭房屋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德寶公司有不當施工行為,及因此導致系爭房屋倒塌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泉興工業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估價單及其聲請調閱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暨其所舉證人即里長許邱丁、證人即鄰居王啟東紀煥呂廷珉與證人即泉興工業社負責人黃漢津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因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工程而遭損壞。上訴人雖又提



出附於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下方之照片,主張該照片係八十五年間所拍攝,照片上右側有竹製鷹架之新造房屋為德寶公司所建造之系爭大樓工程,左下方為系爭房屋,當時仍完好,資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因德寶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施工而受損,但為德寶公司所否認,且系爭大樓工程構造種類係R.C結構,並非加強磚造,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所指之房屋新建工程係磚牆,顯見該照片中之新建房屋並非德寶公司興建之系爭大樓,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究,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德寶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並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損壞迄今多年,且歷經颱風、地震,已無從鑑定損壞之原因,並捨棄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毀損之原因等語,因認無再將系爭該屋毀損原因送請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陳奇榮、證人即工地主任張喨雲李建坤白憲宗等人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經傳喚多次均未到場,上訴人亦主張由原審依照其他證據審酌。爰審酌系爭大樓起造時之監工戴詠吉證稱伊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塌陷等語,顯然無從期待更動頻繁之工地主任張喨雲李建坤白憲宗能證明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至於證人李奇榮部分,究係如何見聞系爭房屋受損之經過不明,均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復以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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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