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439號
TPSV,95,台上,1439,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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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藍志堅(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號4樓
        藍信華同上)
            號
        丁○○同上,
        藍達秋同上)
        藍淥喬同上)
            巷4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95巷
        丙○○
        丁○○民國2
            25號
        戊○○
        己○○
            84巷
        甲○○即藍田
            月5日
            號4樓
        庚○○即藍榮
        甲○○同上,
        辛○○即藍沂
            號
        壬○○同上)
            95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先祖藍引之後代子孫,自屬祭祀公業藍引(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乃上訴人藍淥喬及訴外人藍仁崎等人於民國七十年、八十二年間造報系爭公業派



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並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公業提出申請,無須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二條規定:「本公業為紀念藍引,祭祀歷代祖先,以慎終追遠,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宗旨」,是系爭公業係以祭祀藍引以下祖先為設立目的,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具有派下員資格,不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知為條件,反之,不具上開親屬身分者,亦無從因派下員大會多數決同意而成為派下員。系爭公業既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子孫,自否認其派下權存在,其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無從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達到同一目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查被上訴人之祖墳刻有譜系表,記載十四世藍首及藍阿永、十五世藍燕清、十六世藍水來、十七世藍石頭及藍石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再被上訴人戊○○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記載十四世祖藍守、十五世藍燕清、藍秉正、十六世藍水來、十七世藍石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在卷可按。揆諸昔日國人之姓名,常有學名、俗名等不同,且首與守發音相同,後代子孫如無書面資料或識字不多,於追溯記載祖先名諱時,容有誤載。再者,國人敬拜鬼神,慎終追遠之習,被上訴人不可能為求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意在供奉之神主牌位及祖墳纂刻錯誤之祖先名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藍首即藍守,客觀上堪以採信。又藍燕清有藍水崙、藍水來、藍火成三子,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藍石頭有子藍田圳,藍田圳有被上訴人丙○○戊○○己○○三子;藍石魚有藍沂田、藍田𡍼及被上訴人乙○○三子,藍沂田有被上訴人辛○○、壬○○二子,藍田𡍼有子即被上訴人甲○○(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下稱四十九年生);藍水崙有子藍石定藍石定



藍榮遜、藍乾意二子,藍榮遜有被上訴人庚○○、甲○○(四十八年六月一日生,下稱四十八年生)二子,藍乾意有子即被上訴人丁○○(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下稱二十八年生)等事實,有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將乙○○、藍沂田、戊○○藍榮遜,與系爭公業大房藍宗派下即上訴人丁○○(三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生,下稱三十一年生)、二房藍悅派下之藍淥喬及五房藍士員派下即上訴人藍志堅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血緣鑑定,該院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0二00四一六號函覆:「第一組乙○○、藍沂田、戊○○源自相同父系,十一個Y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二組藍榮遜、丁○○(三十一年生)、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十一個Y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一、二組Y染色體標記有九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一組與第三組藍志堅之Y染色體標記有八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二、三組之Y染色體標記有三個標記不相同」、「造成DNA標記不相同的原因包括數種:例如⒈Y染色體標記的突變-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為約千分之二點八。同時有三個標記都發生突變的機率很小。⒉父系祖先有非族譜所顯示者(如領養者)」。藍榮遜經血緣鑑定結果,與丁○○及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足證渠等間之祖先確源自同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則被上訴人主張藍榮遜及其所從出之藍石定、藍水崙、藍燕清、藍首,以及從其所出之庚○○、甲○○(四十八年生),均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屬可採。又庚○○、甲○○(四十八年生)既均為藍引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彼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為可取。再查戊○○乙○○及藍沂田經血緣鑑定結果,雖與丁○○(三十一年生)、藍淥喬藍志堅之血緣非源自相同父系,惟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藍沂田、藍田𡍼及乙○○三兄弟之父藍石魚,與丙○○戊○○己○○之祖藍石頭為兄弟,皆為藍水來所生,以藍水來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藍水來之父為藍燕清,其侄藍石定記載父為藍水崙,並於續柄細別欄記載「弟藍水崙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藍水來與藍榮遜之祖父藍水崙為兄弟,同為藍燕清之子。故甲○○(四十九年生)、乙○○丙○○戊○○己○○、辛○○、壬○○,雖血緣鑑定顯示非源自同一父系,然於法律親屬關係上與藍榮遜均同為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該親屬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與藍榮遜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又丁○○(二十八年生)係於四十二年五月六日為藍榮遜之兄藍乾意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與藍燕清間亦擬制發生血親關係。則甲○○(四十九年生)、乙○○丙○○、丁○○(二十八年生)、戊○○己○○、辛○○、壬○○(下稱壬○



○等八人)主張渠等均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亦屬可信。況造成DNA標記不同之原因有數種,且藍志堅與丁○○(三十一年生)、藍淥喬經血緣鑑定結果,其Y染色體標記有三個標記不相同,而Y染色體標記的突變-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為約千分之二點八。同時有三個標記都發生突變的機率很小,則藍志堅一支與丁○○(三十一年生)、藍淥喬於血緣上是否源自同一父系,亦非無疑。故尚不得逕以血緣鑑定結果,否認壬○○等八人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以藍沂田、戊○○乙○○血緣鑑定結果,與丁○○(三十一年生)、藍淥喬藍志堅非出於同一父系,抗辯壬○○等八人非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存在,委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辯藍傳后、藍榮守均無子嗣,既無從由鬮分書得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供審究,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取。依上開鬮分書所載:「藍圓...兄弟有五長曰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奢、五曰圓」,核與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八六二二0八五三00號函檢送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記載藍引有藍宗、藍悅、藍振、藍士員四子,就其兄弟姓名核有一曰「星」一曰「振」,一曰「圓」一曰「士員」之不同。又鬮分書記載藍圓之「長房姪永興、玉振、百祿,貳房姪登安、登仕、永元,參房姪速喜、元報、欽塔,四房姪榮守、傳后」,核與上開系爭公業陳報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藍興為藍宗之子、藍安藍悅之子、藍加富為藍振之子」,就各房子嗣之人數及姓名之記載亦均不相符,且所用文字之字義亦迥不相同,有系爭鬮分書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檢送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均認與鬮分書上所載藍圓各房姪姓名不同之藍興、藍安藍加富,及與鬮分書所載藍圓三兄藍星姓名不同之藍振為系爭公業之後代,足見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姓名,並非專以鬮分書所載為準。若鬮分書所載藍星藍圓即系爭公業系統表所載之藍振、藍士員,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所載之藍興、藍安藍加富,即為鬮分書所載「長房姪永興、玉振、百祿,貳房姪登安、登仕、永元,參房姪速喜、元報、欽塔」之成員,則被上訴人主張昔人常有不同名號,藍首即鬮分書之藍榮守,非必屬虛妄。又昔日國人之姓名,常有學名、俗名、偏名、乳名,甚至有字、號或暱稱之別,本件藍榮遜之偏名及俗名叫阿俊,藍乾意之偏名及俗名叫阿乾,亦有其村長莊明洲、鄰居林萬福、施順來、許進生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稽。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先祖多不識字或學歷不高,加以藍氏家族自立鬮分書以來,歷經數代,繁衍子孫眾多,散居各地,無法同時持有鬮分書,期間亦未更新書面供各房子孫留存,則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分書之記載產生差異,非無可能。再者,文字之記載容有錯誤,但血



緣則為確切不變之關係,本件藍首之後代子孫藍榮遜經血緣鑑定結果,與丁○○(三十一年生)及藍淥喬源自相同父係,加以藍安一房祖墳纂刻之「一脈譜系表」,記載藍引有子宗、悅、星、奢、員;藍悅有子士、安、永、首,足見藍首為藍引之子孫,即鬮分書所載之藍榮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藍首即鬮分書所載之藍榮守,應可採信。上訴人遽以鬮分書上記載過繼承嗣藍奢者為藍榮守,被上訴人之祖先藍首之名,與鬮約書上所載藍榮守不同,且字義不同,抗辯被上訴人之祖先藍首非藍榮守,非藍引之後代,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藍安一房祖墳照片雖與上訴人所提祖墳照片所示者不同,惟訴外人藍清福藍俊雄藍莆森藍英雪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現藍引確有兩座墳墓,有彼等所立之認諾書在卷足憑,復據證人藍木乾、證人即藍悅房下子孫藍朝全證述無訛,足見上開纂刻有「一脈譜系表」載有藍首為藍悅之子之墳墓,同為藍氏家族之祖墳。訴外人何兆欽主編五十三年九月初版「韓何藍氏族譜」之藍氏八至十四頁、五十九年十月修訂初版「藍氏族譜」之藍譜十至十六頁,均記載第十二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十四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倫,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統。另何兆欽七十三年春季增修,七十四年十月統編之「汝南堂藍世族譜」之新修系六至九頁所附由系爭公業派下員藍阿樹、藍戇槌同錄之「藍引公派下」譜系,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之系統相符,有該族譜存卷可參。證人藍阿樹亦坦承上開「藍引公派下」譜系為其家譜。依證人何兆欽、藍昇源、藍英雪等人證述內容,可知何兆欽編撰上開族譜,係依憑當時由藍氏宗親提供之書面或口述資料作成,並非毫無憑藉或未加考證即擅將被上訴人之先祖納入藍引子孫之列,其於編撰上開祖譜前,雖未見過鬮分書及拜訪系爭公業,惟系爭公業本身並未持有鬮分書,而其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造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僅列派下員四十四名,嗣經藍引後代以申請或訴訟方式確認為派下員而增至如今之規模,有其原申報之派下系統表、嗣申報補列派下員資料及派下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訴外人藍瑞珍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顯見系爭公業對於何人係屬藍引派下子孫,似亦乏考證之依據,能否提供族譜之正確資料,尚非無疑。再何兆欽雖未見過鬮分書,惟其於族譜所載「十二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十三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核與鬮分書所載「昔年我兄弟隨父母渡台育我兄弟有五,長曰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



奢、五曰圓...第四兄藍士奢未娶而沒,二房兄士悅撥出四男榮守,五房兄撥出長男傳后仝付故兄過繼為嗣」,除姓名略有出入外,就各世系於派下子嗣人數、有無絕嗣及過繼等情形之記載,均相符合,而姓名之差異乃緣於昔日國人對於取名之特殊習慣及識字不多、口耳相傳之結果,縱系爭公業製作報核之派下系統上所載派下員姓名與鬮分書亦有所出入,且二房派下之藍阿樹、藍石水藍瑞珍、藍長波、藍炎癸均列於上開七十四年雙十節紀念刊汝南堂藍氏族譜所附「本修譜各祖系贊助委員暨資料顧問」中,上訴人以何兆欽沒看過鬮分書亦未訪視系爭公業,遽予否定其所編族譜之內容,尚不足採。另證人藍炎癸、藍朝全藍石水藍坤池、藍阿樹、藍高川藍振榮藍正惠藍乾來、藍呈容、藍木乾、藍朝全、藍火爐、藍鄒玉娥等人以被上訴人未輪值掃墓,或以被上訴人沒有參加祭祖等情,認被上訴人非藍引之後代,核屬其主觀之臆測,應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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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