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弄1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查扣之白粉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0八000九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卷第四二頁可稽,原確定判決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十六巷四弄十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期間,在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四.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一七八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酒精燈一個、塑膠止血條一條;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伍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七支、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壹支、酒精燈壹個、塑膠止血條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柒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上開扣案之白粉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經檢驗結果,並無海洛因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三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上開白粉貳包既非海洛因,原確定判決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件既將違法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救濟之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改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