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5年度,282號
TPSM,95,台抗,282,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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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
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五號抗告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採用證人即台南市肉品市場總務課長徐孝達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證稱:「內銷豬一律在市場內電宰,只有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外銷冷凍肉類廠商在市場交易之毛豬及未成交之毛豬才可以活豬運出場外」、「依據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故於南市地區,只有本市場有電化屠宰場,所以台南市不再有人工屠宰場,內銷豬一定要在本場屠宰」、「本來就要在裡面電宰,不然設電宰設備做什麼,電宰設備要好幾千萬,我們台南市是公營的市場,別的縣市有私營的市場,但是沒有屠宰場,只有做毛豬交易,都是由農會經營的,我們公營單位,全省都一樣,為何叫肉品市場,就是將交易市場與屠宰場合併起來」等語之虛偽陳述,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圖利之犯行。但徐孝達所為供證內容係虛偽,有下列新證據:⑴光碟一片附件可按。⑵現場相片數幀(由前開光碟翻拍出來各肉品市場相片)。⑶證人吳惠珍、陳鴻良連建福、陳正前。其中吳惠珍為台南市肉品市場之總務課長,陳鴻良為台南縣肉品市場總務課長,連建福為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總務課長,陳正前為桃園縣肉品市場總務課長,渠等均足以證明全省肉品市場均改採為漸進式開放之交易市場制度,即在肉品市場購買毛豬之承銷商,經其申請得准予將其標購之毛豬無須電宰,可自行運離其他屠宰場屠宰或在肉品市場內行人工屠宰。至於光碟



一片,係有關台南市肉品市場、台南縣肉品市場、高雄縣鳳山區肉品市場等,於其市場內進行人工屠宰之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但上開確定判決已充分說明抗告人所任職之台南市肉品市場,並未獲准改採為漸進式開放之交易市場制度,抗告人違反電宰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清輝(即鄭文天之子)、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等人在台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豬牟利之圖利行為已極明顯,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未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核與「新證據」規定不相符,因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台南市肉品市場附設之電宰牲畜管理辦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呈請市長批示通過,爾後肉品市場毛豬活體,由現有之封閉性市場改採為漸進式開放市場,有八十五年南市肉市總字第0四四號簽呈影本在卷可按,同時全台灣其餘各地區之肉品市場亦均先後採行此制,抗告人提出之光碟一片、現場相片數幀、證人吳惠珍、陳鴻良連建福、陳正前,均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上開證據未經事實審法院審酌,自屬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原裁定謂非屬「新證據」,自有誤會等語。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所任職之台南市肉品市場,並未獲准改採為漸進式開放之交易市場制度,抗告人違反電宰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清輝等人,在該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豬,而有圖利之犯行,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光碟一片、現場相片數幀、證人吳惠珍、陳鴻良連建福、陳正前等證據,係用以證明,全台灣其餘各地區之肉品市場均先後改採漸進式開放市場;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未達於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台南肉品市場已改採漸進式開放之交易市場制度,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原裁定認不符「新證據」之「確實性」特性,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列台南肉品市場八十五年南市肉市總字第0四四號簽呈影本,亦屬新證據,於抗告時始主張有該證據,且未提出該證據,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原裁定並無認定台南肉品市場之主管機關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情事,抗告意旨就此指摘,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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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