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弄25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謝忠宏、陳怡碩、張瑋、蔡旻岳、鄭超文、簡福雄、詹文清、梁國勝及祕密證人A1(詳細年籍在卷)之證詞,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尊客業字第九00二二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至七時之外部監視錄影帶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上訴人甲○○所持有行動電話內裝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持有之六時前往高雄之尊龍客運車票、基隆站發車時刻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八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先在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基隆辦事處購買當日六時到高雄之車票打算到高雄找一位叫「雪子」的女友,即於當日凌晨約五時十分搭乘尊龍客運之接駁車至「台北市尊龍客運承德站」(即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站,下稱「尊龍客運承德站」),約於五時四十分抵達「尊龍客運承德站」,因為車子還沒有來,伊就先在車站外的紅磚道抽菸等車,約幾分鐘後就有一名女子過來請伊幫忙看一下行李,伊有告訴該名女子伊等一下就要坐車去高雄,但該
名女子說她等一下就會回來,之後她就往伊左邊方向離去,當時該藍色行李箱離伊有段距離,約五、六公尺,伊都沒有去碰,之後有二名警察來臨檢,伊有告訴警察行李是那名女子寄放的,但警察不信,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裡面有二件女用的衣服及安非他命,因為其中一件米白襯衫袖口有車花紋、另一件米白毛線衣因為款式的關係,所以伊認為是女用襯衫,並非男襯衫,但這些東西並非伊所有,至於警察在伊身上查獲的行動電話雖為伊所有,但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非電話內之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伊想可能是吃中元普渡時,電話被朋友借去打,朋友怕電話費算伊的,將電話晶片對換,之後忘記把電話晶片換回去,所以查獲時伊的行動電話內才有別人的電話晶片,此電話晶片與伊無關,且當時是站在騎樓與紅磚道接連之柱子旁,而行李箱是放在慢車道靠近紅磚道之排水溝蓋處,與伊相距約五、六公尺,並非在伊身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證人程志強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中元普渡請客時,目睹綽號「良勝」之不詳姓名者向上訴人借手機一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傳喚程志強或「良勝」之必要。另敘明:內裝安非他命之藍色行李箱,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一四一0八八號鑑驗書雖載稱送鑑可資比對指紋四枚,排除嫌疑犯甲○○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惟該藍色行李箱既是在尊龍客運承德站,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根本未打開該藍色行李箱,則藍色行李箱內所裝之二十二包安非他命上未採得上訴人指紋,即屬當然之理,自不能以二十二包安非他命上未採得上訴人指紋,遽認上訴人未涉案;上訴人供稱並未碰觸到該行李箱,從而在行李箱上未採集到上訴人指紋,亦屬當然,且行李箱內放置衣物,當非上訴人所準備,則究係放置男性襯衫一件或女性襯衫二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審認之必要,亦與上訴人所為該行李箱是一不詳姓名女子在尊龍客運承德站前所託交一詞,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核均不影響事實有無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行李箱不是伊的,當時兩位警察都去找那女子,伊站在箱子那邊等,那時如果伊要跑,也跑得掉云云。然衡之當時情形,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有趁機逃脫之舉而推翻上揭事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祕密證人A1就上訴人抵達尊龍客運承德站時間一節,所為陳述雖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然此應係A1為工作人員,有工作在身,並未一直看錶所致,惟上訴人為警臨檢時確實站在紅磚上大樹旁,扣案藍色行李箱則在馬路上排水溝處,上訴人一彎腰即可拿到行李箱等情,A1所述與員警謝忠宏及陳怡碩證述
相符,自可採信,尚不能以A1就見到上訴人之時間陳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認A1之證述完全不可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及行李箱經鑑定結果,其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如何認定上訴人受交付該只行李箱,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係一女子要求幫忙看管行李箱,因屬他人之物而未予觸碰,自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判決之基礎,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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