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141號
TPSM,95,台上,4141,200607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10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設於新竹市○區○○里○○○街十六號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職務,而魏如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南茂公司任職,擔任技術發展處處長一職,與上訴人具有長官與部屬之上下隸屬關係。緣魏如玉自任職後,因認上訴人在工作報告之品質、與上級及各個部門之互動均非良好,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聘請祈玉銓至南茂公司擔任產品部副理,並成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而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以並不適任課長為由,而被調降為工程師,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祈玉銓並給予上訴人「於ENG三部門之整體管理不佳,士氣及生產力差,且需改善溝通技巧、態度」之考績評語,並經處長魏如玉核可。嗣因南茂公司為因應景氣不佳,為達企業成長之腳步,乃採取針對表現不佳之人員提出改善要求之政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即因與主管及同事溝通態度不佳、工作能力尚需加強等因素,遭總經理鄭世杰、技術處處長魏如玉及經理吳家興聯合具名發函通知要求限期改善,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工作不適」、「家庭因素」為由申請離職,並輾轉至現所任職之Silicon Storage Tech-nology, Inc.(以下簡稱SST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派駐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職務。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工作地點即京元公司內,利用京元公司所提供SST公司駐廠人員之筆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撥接帳號cectw2,藉由號碼為(0三)0000000號之電話撥接上網,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看之www.xheaven.com.網站上,偽以魏如玉之名義,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Mos)所提供魏如玉使用之Judy-wei@chipmos.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我是一個女上班族,目前27歲,我有肉體上的慾求,所以我決定暫時拋開道德的



束縛,以求解放壓抑的慾望,信箱是 Judy-wei@chipmos.com.tw」之足以生毀損魏如玉名譽,對魏如玉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上訴人又延續上揭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覽之某不知名網站上,偽以魏如玉名義,並以魏如玉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男友說我每天要,太累了,請問有誰可以給我,我也想試試別的男人,請來信,Judy-wei@chipmos.com.tw 」之足以生毀損魏如玉名譽,對魏如玉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上訴人繼而延續上揭犯意,復於同日二十時零五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覽之DuDu網站上,偽以魏如玉名義,並以魏如玉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身材超辣,搞的時候浪叫聲不斷,且配合度極高,我喜歡替人口交,而且時間及次數不限3000一晚,有興趣請來信,信箱:Judy-wei@chipmos.com.tw 」之足以生毀損魏如玉名譽,對魏如玉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嗣魏如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自其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接獲許多回應之淫穢不堪之電子郵件,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二十時零五分許」,連續三次在京元公司內,利用京元公司所提供SST公司駐廠人員之筆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撥接帳號cectw2,藉由號碼為(0三)0000000號之電話撥接上網,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看之www.xheaven.com.網站或某不知名網站及DuDu網站上,偽以魏如玉名義,並以南茂公司所提供魏如玉所使用之Judy-wei@chipmos.com.tw 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各該網站上刊登足以毀損魏如玉名譽之文章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惟依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資料所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張貼前開留言於網站上之帳號為cectw2、且該帳號使用者上網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偵九(二)字第一五三0九0號函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七



、三八頁),是上訴人如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無訛,其上網之時間顯亦不包括當日之「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二十時零五分許」,原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敘明第一封及第三封留言,其張貼時間雖非在中華電信所函覆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之內,然此二封留言係分別留在xheaven網站及DuDu網站,而此二個網站之電腦主機所登錄之時間,可能和中華電信之電腦主機所登錄之時間會有時間差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然所述如果不虛,亦係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上網留言,僅顯現在前開三個網站之時間分別為「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二十時零五分許」而已,似亦非分別在上述三個時段上網,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次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本案可能是其使用之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程式使然云云如何不可採,固有詳盡說明,但就上訴人迭次請求調查是否有其他人利用公司內部網路連結,經由同一電話線、數據機及帳號資源共享而撥接上網,致所顯示之動態IP為相同之情形部分(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四、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如何不可採信,則始終未置一詞,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昭折服。(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以魏如玉之名義,利用京元公司所提供SST公司駐廠人員之筆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撥接帳號cectw2,藉由(0三)0000000號之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撥接上網,從事散布文字毀損魏如玉名譽之行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在極短時間內密接之散布行為所施行之犯行,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之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仍接續其犯行,而其各個舉動是否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究係以合為包括之一散布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抑或為連續犯?原判決未究明其間之差異,全部逕依連續犯論處,併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