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137號
TPSM,95,台上,4137,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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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子林1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丙○○
            尾路7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 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八、二五四一、八三0七、九一五二、九八六三、一二四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並招徠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分別以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六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計誘被害人回電,即向被害人訛稱,該郵件係健保局或國稅局退款通知單,並告知健保局、國稅局之電話,待被害人回電後,即自稱為健保局、國稅局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有溢繳之健保費用、稅金可退還,且為退款之最後日期,請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領取退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以電話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0五號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抽中其



公司抽獎之獎項,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費用,方得領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以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以同一手法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0六至一0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依序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由同具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乙○○丙○○,負責至台中縣、市自動提款機提領之贓款,轉匯入「劉董」所指定之帳戶,乙○○丙○○從中抽取百分之五為代價,並以此為業。甲○○黃進隆(另案審理)均明知「劉董」之詐騙集團,亟須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售予「劉董」,其等二人亦同以此為業等情。但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三、四三所示之犯行,該犯罪集團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以上開手法向賴麗香騙得一五五九九元,而匯入張炳松之四八四一五五郵局帳號。及向葉春淑騙得四九一五三元,而匯入王仲魯之六六0五二二郵局帳號。上開張炳松王仲魯之帳號係由甲○○所提供等情(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二、三五),則甲○○參與犯罪,應早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時,與事實欄所認定,甲○○黃進隆於九十二年初某日起,代為收購人頭帳戶等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不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固賦予法院個案量刑妥適之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應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及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查原審認定乙○○丙○○於本案中擔任領款之「車手」,第一審法院審酌乙○○等二人犯罪情狀均無二致,但量刑之輕重相差至鉅,乙○○於第二審上訴意旨指第一審法院量刑之裁量,未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自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原審撤銷改判時同審酌乙○○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見原判決第七頁),但未說明刑度懸殊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但理由中又敘明警方在丙○○租屋處所查扣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SIM 卡各一張),雖均為丙○○所有,但以丙○○於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私人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丙○○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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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