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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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洪龍盛係夫妻,偶因口角,引起上訴人情緒化之憤怒。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夫妻二人與親友陳孟良、陳忠義、杜信廣及陸俊良等相聚飲酒後,返回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租住處。翌日上午一時許,二人復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憤而持家中木棍,在臥室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十處、左拇指裂傷一公分、右顴骨骨折。被害人毆打上訴人後,即在客廳地舖上睡覺。上訴人因被毆,忿恨難平,乃趁被害人入睡之際,基於傷害故意,客觀上雖能預見以木棍敲打人體頭部,可能致人顱腦傷害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犯意,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揮擊,被害人因而顱腦部創傷,致右顳部四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最長為二十五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〤二公分楔狀缺損,右顳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多處對衝性挫傷,右頦部小擦傷一處0.五〤0.三公分,下部一橫行線狀表淺擦傷一.五〤0.三公分,右耳外耳輪表淺擦傷一處0.九〤0.三公分。上訴人見被害人被打後毫無反應,知釀事端,於同日上午二時許,告訴二樓房東林進勝、衛連英夫婦,並要求勿報警,惟林進勝堅持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傷重腦死,延至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查扣前開木棍送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第三人進入其住處行兇。原判決雖援引本件案發現場,被害人躺臥之客廳地舖之草蓆上,經警以林海得寧法顯示出血足紋二枚,初步比對結果,其中一枚與上訴人左足紋相符,顯見上訴人受傷後亦曾行至被害人睡覺之草蓆處等情,資為認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頭部
傷勢係上訴人所為論據之一。然該足印究係上訴人為毆打被害人而趨近時所留?抑或被害人受傷後,上訴人發現上前察看時所留?又上開血足印二枚中之另枚血足印為何人所有?均攸關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真實性,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判決未詳加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不備。(二)、扣案黑色夾克,上訴人一再辯稱非其家中原有衣物,經原審送請鑑定雖未發現有可疑血跡或足供比對之指紋,然本件案發時值六月夏季,天氣暑熱,該夾克似非當季穿用之衣物,何以竟出現於案發現場?係由何人如何於案發現場發現?該夾克之尺寸大小與上訴人、被害人之身材是否相適合?要與之究係上訴人家中原有衣物或其他第三人所留置之待證事項之判斷,至有關係,亦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辨明,徒以本件縱係他人進入被害人住處行兇,亦無刻意留下該夾克致落人把柄之可能,推認該夾克屬被害人家中原有衣物,與被害人之被害尚無關聯,已難謂為適合。又原判決以若有他人侵入上訴人住處行兇,依其主臥室打鬥激烈狀況,何以對方毫髮無傷,而全無血跡反應,與常情有違,因認並無他人入侵,上訴人否認黑色夾克係其住家原有衣物,意在推卸責任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定該臥室現場之混亂與斑斑血跡係被害人遇害前,與上訴人口角爭執後,毆傷上訴人所造成,依上開推論,被害人亦應在臥室內留有血跡或印痕,而事實則不然,足徵該推論尚與論理法則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原判決仍為同一論述,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三)、原判決理由貳、二-9,謂上訴人右手所受尺骨骨折之傷害,如係遭被害人持木棍打擊造成,其右手應有經木棍打擊之撕裂傷,然其診斷證明書並無該記載,且如上訴人右手因被毆而骨折,已疼痛難耐,亦不致有足夠之力道持木棍毆擊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呈三〤二公分楔狀缺損,並因而在右顳部產生呈十字型狀之四條不規則的凹陷性線狀骨折,與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多處對衝性挫傷,顯見上訴人之右手尺骨骨折非遭受被害人之打擊造成云云。然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致生死亡結果,是否上訴人所為,乃本案攸關上訴人犯行認定而亟待查證之最主要爭點,原判決竟以事證未明之待證事項為判斷之基礎,此項論斷非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與論理法則相違背。(四)、原判決理由貳、二-8,先引用上訴人日記所載「是否該去尋死,心情惡劣,心中有一股殺氣,說真的逼瘋了自己或許什麼事都作得出來」、「洪龍盛你最好小心一點,拈花惹草」、「天啊!沒想道,我現在的想法是如此的恐怖」、「我只不過是來替他生個小孩煮飯洗衣的女人,只不過如此,這一句話我會明記在心,也警惕我自己,隨時面臨遺棄」、「我總是心情很暴燥,這些日子以來,心總
不安穩,動不動就發怒,該是檢討自己才對。我該克制一下,任隨事情發展,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作什麼都沒看到,沒聽到,唉!在這樣下去。我想一定不堪收拾、憤怒真會殺死人,也會氣瘋人」等語為據,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與被害人結婚後,二人因故爭執時,常有強烈情緒反應,推論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後,會有情緒化之傷害或殺害被害人意念,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嗣於理由貳、二-11,卻又採信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其與被害人二人,感情很好,僅偶有吵嘴之情形等語,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圖。所述前後不一,同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