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122號
TPSM,95,台上,4122,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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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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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安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中縣政府承包台中縣清水鎮○○路旁「台中縣政府清水鎮清水運動場(運二)工程之土木工程」(下稱「清水運動場」工程),迨九十一年四月間,依工程進度需要土方回填運動場,安住公司僱用之工頭張聰騰乃以每車次七立方米計算,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找上訴人甲○○設法尋找乾淨廢土回填。上訴人明知安住公司係要乾淨廢土,且其與中部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大肚鄉,負責人為陳美英,下稱中部公司)之股東詹凰禾(與中部公司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中部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詎上訴人與詹凰禾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詹凰禾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台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大肚分廠(下稱台泥公司大肚分廠)找分廠長唐國棟,向唐國棟表示其有地要回填,願以每車次五百元(其中一百元係挖土機費用,其餘四百元係貨車運送費用)之代價,幫台泥公司大肚分廠清運其堆置在廠內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唐國棟為減少廠內堆置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乃同意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中部公司清運廠內堆置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嗣上訴人及詹凰禾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由詹凰禾駕駛挖土機,上訴人負責清運,至台泥公司大肚分廠清運廠內堆置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並由上訴人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貨車駕駛,連續將自台泥公司大肚分廠清運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運送至清水運動場工地回填,總共清運約二千零三十七立方米,計二百九十一車次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而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上訴人與詹凰禾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部公司並未承包安住公司之廢土回填工程,而係上訴人承包,款項亦係由上訴人取得,竟因上訴人無發票,而商由詹凰禾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張予安住公司,於發票上填載不實金額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交予不知情之安住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部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及詹凰禾明知清運上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時,中部公司實際上僅提供挖土機工作,台泥公司大肚分廠給付之每車次五百元中,僅一百元屬中部公司之營收,其餘四百元係歸上訴人而非中部公司所有,亦即該二百九十一車次中,僅有二萬九千一百元為中部公司所取得,其餘均係由上訴人取得,竟因上訴人無發票,亦由詹凰禾於同年五月一日,以中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二張予台泥公司大肚分廠,分別於發票上填載不實金額各為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交予不知情之台泥公司大肚分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部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檢舉,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清水運動場採集表土送驗,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詹凰禾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自台泥公司大肚分廠清運約二千零三十七立方米,共二百九十一車次之混凝土廢料及廢水污泥,至清水運動場工地回填之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作為,遽依連續犯論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詹凰禾「明知中部公司並未承包安住公司之廢土回填工程,而係甲○○承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且記載上訴人與詹凰禾「均明知中部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並未認定上訴人及詹凰禾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然理由中竟謂上訴人及詹凰禾「於偵、審中均一致



供認渠等及中部公司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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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