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109號
TPSM,95,台上,4109,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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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一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使有詰問該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分別調查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不啻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供:「為了向丙○○收取辦事費用,先偽造協議書及本票取信



丙○○,並與乙○○商量,然後決定這樣做。本票一張是石重磊名義、一張是李慶真,而筆跡都是同一人所寫,這也是與乙○○一起商量。這件委託案乙○○都知道,因是我們共同商量的」,及於第一審供稱:「我在偵查中所言確係屬實,我當時確有回答檢察官我是跟乙○○一起商量」各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乙○○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共同正犯。然上訴人甲○○上開偵、審中不利於乙○○部分之供述證據,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則屬證人地位。原審並未踐行前開適用人證規定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乙○○詰問,然後再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為闡述,斟酌取捨,以為裁判之根據,即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乙○○犯罪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二)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上訴人甲○○未到庭,然其指定辯護人、上訴人乙○○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惟原審審判長就案內證據僅向「被告乙○○」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其中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論處罪刑(並與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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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