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原分別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明知中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第三季時,其投資之子公司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及PC-Channel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未在公開說明書上予以載明,反而刻意隱匿,且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Ser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並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影響投資人權益甚鉅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認證人即會計師柳金堂、及中強公司會計處處長林素梅之證詞,認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的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均無不實,且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已知悉中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PC-Channel等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等情,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惟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派員前往中強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認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應已知悉英加公司財務業務異常、訂單遭取消,且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四季亦知PC-Channel公司財務業務異常等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卻未及時詳實明確揭露,仍於公開說明書表示英加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每月接單達一五、000台,可轉虧為盈,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可獲利十六億餘元,且其達成可能審慎樂觀,均顯
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此有移送書可憑;另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擔任英加公司董事長,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前往美國,順道至美國子公司視察業務,有發現PC-Channel公司在製造、銷貨管理、採購等有相當多之疏失;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且未傳訊相關人證加以調查,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外,兼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中強公司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處分Data-Service公司,固已成交,同時於帳面上載明收入七千萬美元。然因美國會計師認該交易不符會計穩健原則,利益亦非應列於八十七年度,乃未能承認該筆交易,中強公司因而未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上。公訴人指稱中強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上,記載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Ser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顯與事實不符。且該中強公司子公司之損失既然絕大部分係於第四季發生或經會計師期後評價或調整所致,自難遽認被告等對於中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之事件應為知情云云。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中強公司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處分Data-Service公司,既已成交,且帳面上載明收入七千萬美元。則中強公司海外投資之子公司何時將該七千萬美元入帳?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中,有無將該七千萬美元列為其投資子公司之盈收?對該公開說明書中中強公司之盈餘有無產生影響?此與被告等是否虛增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非無關連,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認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主管機關證期會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二條明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是財務報表數字之確定與發行公司資訊之充分揭露,應屬不同之問題(亦即公司虧損之確切數字縱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然公司如已發生重
大虧損之事件,依規定亦應揭露之)。原判決以「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有鉅額虧損,但因未經會計師查核,無法確定數目。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重大說明會時,雖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數字,但仍無正確數字。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並未達到需要變更財測之情形,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公司財務報表後,始確定中強公司虧損三十三億元,並調整財測。則被告等二人依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財務報表,雖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始能確定中強公司實際虧損之金額,被告等二人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時,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自無隱瞞中強公司虧損達三十三億元之事實」等旨,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然查中強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五十六億多元,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編製公開說明書時,預測稅前純益可達十六億元,實際卻虧損三十三億元,而據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強會字(八八)第0三九號函及證人林素梅之證詞,被告等每月甚至隨時均可掌握中強公司及每一子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則出現與財務預測達到四十六點六億元之誤差,似非係因市場、景氣等不確定因素致公司財務發生虧損,且以此虧損數額已逾實收資本之一半,中強公司未在公開說明書上揭露,並對外宣稱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如何得謂被告並無隱匿之情事?原審悉未調查釐清,並詳加說明論斷,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判決,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