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已抗辯稱:伊因遭警察毆打,始於警訊時自白犯行,嗣後於受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因懼怕再遭刑求始為相同之陳述,原審未予詳查,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之自白應屬可採,而論定上訴人犯行,原判決顯屬違法。㈡證人吳榮泰於警訊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再詳查吳榮泰是否仍居住於戶籍住址或已出境滯留國外,遽認其所在不明,採信其於警訊時前後內容不一之證述,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等規定。又查吳榮泰於受警員吳福益訊問時,先稱B九-0四二五號小客車失竊,待警員告以:「如果不解釋清楚,可能會有關係」後,始陳稱:上訴人有對伊告知去搶東西等語,其前後不一之陳述,目的何在,是否欲推卸自己罪責,亦有再詳查之必要,原審遽採信其證詞,實有違誤。㈢本件OK便利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之錄影帶及錄影光碟,畫面內容模糊不清,原審遽以該畫面內容,認定本件強盜超商之歹徒與上訴人係同一人,自有違法。又歹徒強盜時所帶安全帽,所使用之西瓜刀,甚至犯案車輛上之購物發票均未經扣案,如何認定上訴人攜帶西瓜刀犯強盜罪?OK便利超商之購物發票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警員林家駒於第一審亦稱:伊無法指認強盜歹徒即係庭上之被告(上訴人),原審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定上訴人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然犯案歹徒將手持西瓜刀放置超商櫃台,該商店店員葉秋茂即將櫃台內財物交付歹徒,歹
徒並無使店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強盜罪,且強盜犯並未傷人,所得財物僅值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原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於第一次受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證人吳榮泰於警訊時供稱:伊有出面代上訴人租用B九-0四二五號小客車(即上訴人駕駛至案發地點強盜超商財物之汽車)交由上訴人駕駛,及上訴人事後有告訴伊稱:上訴人有去搶東西等語之證述,被害人葉秋茂於第一審供稱:伊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八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於案發時間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持刀刃長五十公分之西瓜刀擱在櫃台上,並敲擊桌面,使其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五千元及價值二萬一千元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共五十二張,該歹徒身高與在庭之上訴人身高相仿等語之證述;警員林家駒於第一審證稱:伊如何於案發時間,經過上揭便利商店,經葉秋茂告知,得知歹徒駕駛上揭作案車輛強盜財物,伊如何追躡歹徒,該歹徒所駕車輛因卡入田內,歹徒下車,伊於引導支援警車前往逮捕歹徒時,該歹徒趁機棄車逃逸,然伊從該車內尋獲該歹徒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二0二號OK便利商店購物之統一發票一紙,乃向該超商取得購貨人之錄影畫面,並翻拍照片等語之證述,警員吳福益、證人邱威凱於第一審所為警員如何從歹徒所駕車輛車號,循線查出不知情之吳榮泰代強盜歹徒租借上揭作案車輛之證述,參酌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歹徒於上揭時間至上揭OK便利商店購物過程之錄影光碟及歹徒至全家便利商店強盜財物過程之監視錄影帶,均認定該歹徒係同一人,亦即係上訴人穿著短袖圓領黑色T恤、淺色長褲前往上揭商店購物及強盜財物,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而以吳榮泰於警訊所為前述之證述,認該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法院向其戶籍地址傳拘無著,其已遷移原戶籍住址,所在不明,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復第一審法院函文及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其警訊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所為上揭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伊無為本件強盜犯行或案發當時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使伊負強盜罪責等語,認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詳敍理
由予以指駁。又按㈠縱認警察未查獲上訴人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及所持之西瓜刀予以扣押,然原審依憑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綜合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自無不合。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有強盜、贓物等犯罪前科,再犯本件攜帶西瓜刀兇器強盜便利商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其犯罪屬於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犯罪情狀,認第一審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量刑妥適,而判予維持,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