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路34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
號、第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即死者林福文交情甚篤,又無衝突,被害人於案發前確因經濟困窘而有冒生命危險之志,觀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凌晨一點多及下午三點多,與被害人以電話密集通聯及證人林美蓉、龔瓊芳、李昭霆、王姿婷等人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係朋友,交情很好,被害人說伊沒有錢,於案發當天曾要求林美蓉幫其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等語等情以及案發現場狀況,足認事實確如上訴人所述,即案發前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幫其自殘,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上訴人依被害人所囑,以槍射擊其左胸部位,確信不會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僅應構成受囑託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不無可議。㈡有關本件槍、彈究為林福文持有或黃俊清寄藏於上訴人之處,原審亦未令上訴人與黃俊清對質,詳予調查,原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警方未知悉被害人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上訴人係應被害人要求對其左胸開槍,以方便其領取保險金,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自首,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二項犯行,並認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二項併合處罰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查扣之手槍為德國製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又子彈除一顆為不發彈外,其餘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有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
朝被害人左胸射擊一顆子彈,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辯稱:上訴人係依被害人所囑,持槍朝被害人左胸開槍射擊,被害人告以其心臟偏右,朝左胸開槍不會死亡,並表示其為詐領保險金,而要求上訴人開槍,該手槍、子彈亦係被害人帶至案發現場交予上訴人等語。但查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案外人黃俊清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交由上訴人寄藏於上訴人之處者,此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受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上訴人於黃俊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偵查中亦證稱:該制式手槍係黃俊清寄放於伊之處等語。又本件扣案手槍試射後之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亦認與黃俊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持該槍射擊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七二巷四號房屋所遺留之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九二0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確係黃俊清交由上訴人寄藏無訛;上訴人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手槍、子彈係被害人所持有,於本案案發現場交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經調查被害人生前投保醫療險及傷害險之紀錄,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投保上開保險之紀錄,其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及傷害險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退保,未再有向壽險公司投保之紀錄,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復函及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殊無要求上訴人朝其胸部開槍,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上訴人持槍朝被害人左胸開槍,致被害人肺臟、心臟出血,造成血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驗斷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無訛。足證被害人心臟亦無偏右,朝左胸開槍,即不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上訴人持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左胸要害,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殺人故意,亦甚屬明顯。證人林美蓉於原審法院證稱:案發當日凌晨,被害人曾經要求伊幫忙借二萬元等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所辯伊循被害人要求朝被害人左胸開槍,伊無殺人故意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從警員王深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警方據報發現本件殺人案件,乃著手調查被害人之背景及生前交往情形,進而要求上訴人至案發現場,並調閱現場附近台達化工警衛室之監視錄影機錄影帶,畫面內顯示之男子所穿夾克樣式與上訴人一樣,當時已強烈懷疑上訴人為射殺被害人之人,上訴人當時仍否認係畫面顯示之人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警察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本件殺人行為人之前,仍未坦承犯行,其嗣後供稱循被害人要求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語,亦與事實
不符,所為供述,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理由甚詳。又按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上訴人與黃俊清就扣案手槍、子彈是否為黃俊清交予上訴人寄藏之事實與上訴人對質,亦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