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085號
TPSM,95,台上,4085,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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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上訴人:「妳拿妳母親(即連金盆)集保存摺(即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存摺(下稱集保存摺))換回施純燦的集保存摺及蔡銘振的支票」等情,並非針對上訴人何以將連金盆集保存摺交付告訴人陳季媛一節為訊問,上訴人未向檢察官說明伊將連金盆集保存摺交付告訴人之緣由,其與經驗法則無違。另依張佳春所供述之內容及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亦均未顯示上訴人曾以連金盆集保存摺為借款之擔保。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另說明伊將連金盆集保存摺交付告訴人之緣由,即認上訴人嗣後辯解各情不足採信,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論述上訴人自告訴人處取回蔡銘振名義之支票,告訴人嗣後將難以對蔡銘振為追索,蔡銘振將可免除其支票債務,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情。然上訴人苟為免除蔡銘振之支票債務,衡情會儘速持該支票辦理註銷退票手續,然上訴人辯稱並未持上開支票辦理註銷退票手續,而原審未就上開支票是否曾辦理註銷退票手續為調查,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告訴人指稱上訴人提出連金盆集保存摺及領股條,表示內有股票可供擔保而將之質押在告訴人處等情,係屬事實,係以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為論據,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指訴各情有何其他證據可供審認,即採告訴人指訴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㈣、杜天興之客戶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忠(原判決事實欄誤書為吳繼宗)三人之集保存摺是否放置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公司)交割檯處之籃子,許宗熙吳繼忠二人並未曾供述,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許宗熙吳繼忠二人將彼等集保存摺放置在寶來公司交割檯處之籃子一節,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復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曾至寶來公司,及上訴人何以係接近寶來公司交割檯之人,或上訴人係有機會進出寶來公司交割作業區之人,於法有違。㈤、杜天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究如何利用與杜天興之私誼關係,以如何之方式藉機取得許宗熙等三人之存摺,如何在寶來公司以連金盆集保存摺印出許宗熙等三人之股票紀錄等情,均未論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而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否認領股條上之文字係其填載,原判決未論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填載領股條上文字之理由,逕以該領股條上之股票並非連金盆真正交易擁有之股票,連金盆事實上不可能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填載領股條,上訴人所為自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等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於法有違。㈥、原判決以:…….可能利用作業間隙登載他人資料;先自不詳管道取得許宗熙等三人置於寶來公司開放處所籃子內之集保存摺;凡有機會至寶來公司交割櫃檯,即有機會取得許宗熙等三人在寶來公司之存摺等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告訴人指訴各情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及其他不甚明確之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交付蔡銘振名義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將內夾四張領股條之連金盆集保存摺置於袋內,因未注意而連同護照等將之交予告訴人,伊並未向告訴人取回蔡銘振之支票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一紙、本票影本三張、領股條影本四紙、內有偽造資料之連金盆集保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取回蔡銘振名義之支票;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亦供承:「蔡銘振的支票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跳票,我開本票去換回來的,並非以連金盆之存摺去換回」等情,堪認上訴人確已取回蔡銘振名義之支票,告訴人不利上訴人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依連金盆及上訴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掌管連金盆之集保存摺,而領股條上之印章亦屬真正,且蔡銘振名義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屆期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參酌蔡銘振名義之支票於退票後若遭取回,告訴人嗣後將難以對蔡銘振追索,上訴人顯有取回蔡銘振名義支票之犯罪動機。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將連金盆之台育公司



集保存摺交付告訴人,連金盆名義之領股條係伊放在集保存摺裡面一起交付告訴人,領股條上連金盆之章亦是伊親蓋等情明確,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聞及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以連金盆集保存摺換回蔡銘振名義之支票等情時,並未辯解係因錯誤而將連金盆之集保存摺、領股條併同護照等物交付告訴人;上訴人若欲委託告訴人代辦出國簽證,絕無併將連金盆集保存摺、領股條交付告訴人之理;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及領股條既係上訴人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則其再放置護照時,自當知悉其內有護照以外之物,顯無誤將連金盆集保存摺、領股條併同護照交付與告訴人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嗣後改稱:伊誤將連金盆集保存摺、領股條交與告訴人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證保法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二號函及其附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連金盆集保存摺等之內容,堪認連金盆集保存摺之內容確經偽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證(九一)稽字第0二一五一一號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証稽字第0九二000六七四五號函、許宗熙等三人開戶資料、寶來公司營業員說明書附件、證人葛香苓杜天興所供述之相關內容等,堪認寶來公司客戶有將存摺放置在該公司交割櫃檯籃子之習慣,杜天興之客戶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忠等三人之集保存摺,因放置在寶來公司之交割檯處籃子內,致凡接近該交割檯之人均有機會取得該三人之存摺。依寶來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寶管字第四二0四號函所載之內容,堪認有機會進出寶來公司交割作業區之人,即有機會取得寶來公司客戶放置在該公司交割檯處之存摺辦理登摺。依集保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證保法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保法字第0九二000七二五九號函、證人郭鴻儒、李彥霖所證述之內容,堪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前,凡有機會至寶來公司交割櫃檯,即有機會取得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忠三人在寶來公司之存摺,並有機會藉機刷磁條,再以預備之台育公司連金盆存摺印錄,即可將許宗熙等三人在寶來公司之交易資料印錄於連金盆之存摺上。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與杜天興間交情匪淺,業務及私誼上均互相支援幫忙,告訴人則與杜天興無何情誼。參酌上訴人自承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均由其保管;上訴人有欲取回蔡銘振名義支票之犯罪動機;上訴人確有交付連金盆集保存摺及領股條予告訴人;偽造連金盆集保存摺內之股票紀錄,恰均是與上訴人情誼匪淺之杜天興之客戶所有,堪認上訴人係利用與寶來公司營業員杜天興之私誼關係,藉機取得許宗熙等三人之存摺,在寶來公司以連金盆存摺印錄出許宗熙等三人之股票紀錄,再連同偽造之連金盆領股條持向告訴人行詐。上訴人否認辯解各



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登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忠三人在寶來公司之股票餘額資料於連金盆之集保存摺上,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辯解各情並不能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法院就上訴意旨㈡所載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訴意旨㈡所載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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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