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被訴涉犯誣告罪,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山明協會)總幹事陳權成向高雄銀行調取存款對帳單後,依該對帳單之記載,確有資金不知去向,因而提案於會員大會決議移送檢調機關偵辦。雖於提起告發後,陳權成依法院傳票調得銀行全部對帳資料,始知上開款項係存入定期存款,未被侵占,該協會提出告發時,認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乙○○、常務監事丙○○有侵占犯行,係出於誤會,因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誣告罪。然山明協會設於高雄銀行之存款帳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確曾存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四十萬元,有該行存單存款交易明細可按,再依該協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及所附移交清冊之記載,該次移交當時,上開經費來源為「台電基金」二百萬元及「社會局生產建設基金」四十萬元,均已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見警卷第八、九頁、第二十、二十一頁)。且乙○○、丙○○二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接任該協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是縱如陳權成於原審證稱渠向高雄銀行調取該協會存款對帳單,發現該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存款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提領後,均不知下落等語,似亦與乙○○、丙○○二人無涉。則被告與陳權成於案發當時既分任該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衡情對上情能否謂全無認識?似非全然無疑。原判決僅以上開高雄銀行出具山明協會存款對帳單之記載,即認被告之提告,係出於誤會,未免速斷。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山明協會設於高雄銀行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曾存入二百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四十萬元,有該行存單存款交易明細可按,已如上述。則該行嗣於陳權成索取,而出具該協會之「存款對帳單」何以無該二筆款項於
上開日期存入之記載?不無存有疑竇,究竟高雄銀行當初應陳權成請求,所出具山明協會之「存款對帳單」是否無誤?有否闕漏?。且被告與陳權成於案發當時既分任該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渠等向高雄銀行索取該協會自己名義之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衡情亦應無不予准許之理,是陳權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伊向高雄銀行調取三百五十萬元(包含本案二百四十萬元)進出之全部紀錄及存取款憑條、解約資料,銀行表示要司法單位才能調等語,其真實性如何?亦不無可疑。以上二者與被告本件誣告犯行成否之判斷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酌,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進行準備程序,證人陳權成亦到庭應訊,然依其筆錄所載,並無預料該證人有何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情形,乃原審竟於準備程序訊問該證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