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049號
TPSM,95,台上,4049,200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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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壬○○
  選任辯護人 查明邦律師
  上 訴 人 巳○○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癸○○
            23號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玄○○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5樓
        蔡明輝
        乙○○
            25之
        丙○○
            號
        丁○○
            946
        己○○
            號
        庚○○
            號
        辛○○
        子○○
            號
        丑○○
            莊30
        寅○○
            號
        午○○
            號
        未○○
            33號
        申○○
            291
        酉○○
        戌○○
            16之
        亥○○
        天○○
            之1
        地○○
            260
        宇○○
            137
        宙○○
            號
        黃○○
            尾21
        A○○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18號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
、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寅○○蔡明輝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辰○○巳○○午○○未○○申○○地○○宇○○戌○○亥○○宙○○黃○○A○○B○○酉○○玄○○戊○○卯○○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寅○○蔡明輝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巳○○午○○未○○申○○酉○○地○○宇○○戌○○亥○○宙○○玄○○黃○○A○○B○○,上訴人即被告辰○○,被告戊○○、卯



○○,及上訴人天○○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寅○○蔡明輝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辰○○巳○○午○○未○○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酉○○地○○宇○○天○○戌○○亥○○黃○○A○○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及宙○○玄○○B○○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改判諭知戊○○卯○○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寅○○蔡明輝乙○○丙○○丁○○、周紀武劉木川(周紀武劉木川均業經判決免刑確定)均係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共同明知楊錦元(業經判決免刑確定)、酉○○所經營驊聖、驊峰、驊慶、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萬大等客運公司之新進遊覽車二十輛及舊有之遊覽車十二輛,因超重或其他情形致無法通過監理站正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甲○○將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告知楊錦元酉○○,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並連續指示寅○○蔡明輝乙○○丙○○丁○○、周紀武劉木川,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通過檢驗。楊錦元酉○○則以每輛新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每輛舊車三千元之賄款交付予甲○○。其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周紀武發現驊聖等公司送驗之新車中有一輛疑有切斷大樑之嫌,故未予檢驗通過,甲○○即要酉○○致送八千元賄款,酉○○亦如數交付以利通過檢驗。甲○○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轉交予寅○○蔡明輝乙○○丙○○丁○○及周紀武劉木川等情。似指酉○○寅○○蔡明輝乙○○丙○○丁○○與周紀武劉木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止期間,共同違法包庇驊聖等公司送驗車輛並收受賄賂。原判決理由貳、固載稱:周紀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供稱賄款均由甲○○親自轉交致送,地點均在麻豆監理站;楊錦元於偵查中亦供稱自八十年間起送賄款給監理站請甲○○轉交等語。然又載稱:蔡明輝乙○○於偵查中分別供稱甲○○調職後,酉○○曾交款一次;丁○○於偵查中供稱甲○○收受金錢至八十五年底,伊於甲○○調職後,未再收到酉○○送來的錢;酉○○於台南縣調查站供承八十六年十月間甲○○調走後,曾找過寅○○取代其位置,但寅○○祇同意協助通風報信,不願轉送賄款,並於偵查



中供稱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開始送錢給甲○○轉交給檢驗員,送到八十七年二月初,甲○○調職後,由伊自己送云云。關於甲○○調職後,酉○○有無交付賄款?是否仍由甲○○收受並轉交麻豆監理站其他人員部分?核與周紀武楊錦元上揭供述,顯非一致。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相符。甲○○等人就此部分是否始終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甲○○離職後是否仍共同參與犯行?攸關其等如何實施共犯事實之認定,自有勾稽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逕採周紀武楊錦元上揭供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甲○○等人受理酉○○楊錦元經營驊聖等公司所有新進遊覽車二十輛、舊有遊覽車十二輛之檢驗事宜,由酉○○楊錦元依每輛新車六千元、舊車三千元交付賄款,其中一輛新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八千元賄款等情。若屬無誤,甲○○等人共同收受之賄款似為十五萬八千元。與原判決附表關於甲○○等人就驊聖公司部分所收受賄款總額十六萬五千元,似非一致。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應予連帶追繳沒收,與事實欄之記載不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酉○○楊錦元因送驗之車輛,有超重或其他無法通過監理站正常檢驗程序之情形,乃交付賄款予甲○○等人,甲○○等人因而有違背職務予以通過檢驗之犯行。固於理由乙、貳、依憑甲○○酉○○劉木川蔡明輝乙○○丁○○、周紀武楊錦元所為收受或交付賄款之供詞,及酉○○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車輛係進口,重量超過十三噸,因法規不合時宜,怕重量超過,故於檢驗前將冷氣機拆除並將廁所水箱水放掉,暨曾因車輛大樑問題而交付八千元等陳述為論據,並說明酉○○既供稱送驗車輛與法令規定不符始送賄款,若車輛均符合檢驗標準,自無須以車輛檢驗合格之數量交付賄款,顯見酉○○甲○○等人,應係基於甲○○等人檢驗車輛時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收受賄賂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他無法通過監理站正常檢驗程序」部分,除酉○○所指因車輛大樑問題而交付八千元外,其他車輛如何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具體情形為何?原判決理由內未為任何說明。又酉○○所稱車輛若有超重或大樑曾經切斷之情形,將無法通過檢驗一節,有何法令依據可循?如何認定酉○○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俱關係甲○○等人檢驗車輛時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遽認酉○○甲○○等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或收受賄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寅○○蔡明輝乙○○丙○○丁○○與周紀武劉木川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明知玄○○所經營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之貨車未符合驗車標準,無法通過監理站之



檢驗,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共同違背其等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予以包庇通過檢驗。事後玄○○再依慣例以每輛舊車二千元,有六輛次,新車三千元亦有六輛次不等之賄款,交付寅○○蔡明輝乙○○丙○○丁○○、周紀武劉木川收受等情。並於理由乙、貳、依憑玄○○蔡明輝丁○○及周紀武在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詞為論述,且說明乙○○蔡明輝既均供稱玄○○於驗車前會先拜託通融,事後檢驗合格後始給付賄款,顯見玄○○等人係因寅○○等人違背職務而交付或收受賄賂云云。惟原判決認定寅○○等人受理玄○○所經營佳皇公司所有貨車檢驗事宜,由玄○○依每輛新車三千元、舊車二千元交付賄款,總計新車六輛、舊車六輛,若屬正確,寅○○等人共同收受之賄款似為三萬元。原判決附表關於寅○○等人就佳皇公司部分所收受賄款,總額則為二萬三千元,與事實欄記載之金額並非一致。則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核與事實欄之記載不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分別論處寅○○蔡明輝乙○○丙○○丁○○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及交付賄賂罪刑。惟事實欄並未記載與玄○○送檢驗之車輛有關不合驗車標準之具體情形,已乏判斷寅○○等人如何於檢驗車輛過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基礎。又原判決理由乙、貳、雖謂乙○○已供稱玄○○於驗車前會先拜託通融,事後檢驗合格後始給付賄款云云,然理由內似無乙○○之供述可憑;所引蔡明輝、周紀武丁○○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詞,似亦未提及寅○○丙○○乙○○曾收受玄○○交付賄款之情事;再玄○○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曾交付賄款予寅○○丙○○乙○○,如何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未○○申○○巳○○辰○○午○○寅○○蔡明輝乙○○丙○○丁○○己○○黃政輝(通緝中)、陳忠俊(已判處罪刑確定)、劉木川、周紀武先後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共同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丁○○乙○○寅○○等人,向立新之天○○戌○○亥○○;喬一(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宙○○;來來之黃○○A○○;豐寶之B○○依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



不等核計數額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賄款,再與黃政輝庚○○未○○申○○巳○○辰○○午○○丙○○、周紀武己○○陳忠俊等人朋分等情。理由乙、貳、固說明丁○○既稱其於考照之過程中以口頭或手勢指導考生勿壓到黃線與白線,或踩副煞車避免考生壓線;另天○○亥○○戌○○宙○○謝任杰楊美金等人,均指稱送賄係為了提高考照率,是戌○○等人顯係因違背職務而交付或收受賄賂云云。惟稽之理由乙、貳、丁○○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僅供稱管理及朋分公基金款項時間與參與人員,似無關於丁○○於考照之過程中,曾以口頭或手勢指導考生勿壓到黃線與白線,或踩副煞車避免考生壓線等行為之記載。又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縱屬無誤,似僅止於證明丁○○於監試過程曾有上揭行為,論理上如何得以獲致庚○○未○○申○○巳○○辰○○午○○寅○○蔡明輝乙○○丙○○、周紀武己○○劉木川黃政輝共同參與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天○○等人所經營駕駛訓練班學員提高考照率,如何與寅○○等違背職務行為俱有關聯?原判決就此等攸關庚○○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或交付賄賂行為之事項,均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以丁○○已供承於考試過程指導考生及天○○等交付賄款為由,認定庚○○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寅○○蔡明輝乙○○丙○○丁○○己○○與周紀武劉木川等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與麻豆汽車訓練場之負責人(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地○○事先勾結,由地○○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寅○○等人即共同於執行小客車考照職務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地○○則於事後以每輛車二千元之賄款交付予寅○○蔡明輝乙○○丙○○丁○○、周紀武己○○劉木川等人。又寅○○蔡明輝乙○○丙○○丁○○己○○與周紀武劉木川等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庚○○丑○○子○○壬○○癸○○辛○○等監考人員,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止,共同於地○○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地○○以每輛車三千元之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交付予寅○○等主考人員,再由寅○○等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賄款予庚○○丑○○子○○壬○○癸○○辛○○等監考人員。寅○○等人計收受如原判決附表地○○欄所示



金額之賄賂,庚○○等人亦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原判決事實欄就寅○○等人執行麻豆汽車訓練場(即民雄拖車教練場)學員駕駛執照測驗時,如何違背其等職務一節,僅略載「協助考生通過路考」,並未詳載寅○○等人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而違背其等監考職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詳實,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乙、貳、以乙○○丑○○均供稱於考照時,係以手勢或口頭指導考生通過路考,說明其等與寅○○蔡明輝丙○○丁○○、周紀武己○○庚○○子○○壬○○癸○○地○○宇○○辛○○等人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云云。然稽之原判決理由乙、貳、之內容,似無關於丑○○為上揭供述之記載,且所引乙○○於偵查中之供詞,亦無曾以手勢或口頭指導考生通過路考之陳述可據。原判決以乙○○丑○○已供承上情,為認定寅○○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或交付賄賂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原判決理由乙、㈡之記載,蔡明輝乙○○丁○○均辯稱麻豆監理站沒有拖車考照設備,「新霖大拖車」係至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考照,電話監聽譯文可證明天○○從未帶領學員至台南考照,則其如何能將證件交給主監考人員,以達期約行賄目的並目睹實際違規行為?又新霖學員係由天○○之子帶至台南考場考試,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似均否認在麻豆監理站受理新霖拖車學員考照事宜。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卯○○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任職麻豆監理站,至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外調至台南監理站,有嘉義監理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工作調派通知單在卷可稽。若新霖拖車學員確改往台南監理站考領駕駛執照,能否謂卯○○毫無與天○○往來之可能?原判決未予詳察釐清,遽為董龍輝無罪之諭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附表關於寅○○蔡明輝乙○○丙○○丁○○劉木川、周紀武己○○地○○收取總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元之賄款;寅○○蔡明輝乙○○丙○○丁○○劉木川總計向經營新霖拖車教練場之天○○收取賄款二十二萬元。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庚○○辛○○壬○○癸○○子○○丑○○則因參與駕駛執照監試而收取附表所載總額六十六萬元之賄款。三項總額為二百零五萬元。而原判決附表記載地○○宇○○實際行賄總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另天○○關於新霖拖車教練場部分,實際交付之賄款為二十二萬元。後二項總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與原判決事實欄部分認定收受賄款之總額,顯不相符。究以何者為是?攸關地○○宇○○天○○如何交付賄賂,暨寅○○等人如何共同實行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行為之認定,自有詳察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



明,遽認寅○○等人分別有上揭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論處甲○○寅○○蔡明輝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辰○○巳○○午○○未○○申○○地○○宇○○戌○○亥○○宙○○黃○○A○○B○○酉○○玄○○天○○罪刑,固於理由乙、貳、至依憑不利甲○○等人之證據為說明。惟依原判決理由乙、壹、之記載,甲○○等人於原審均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且均提出辯解相佐(原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原判決雖以所附參考資料列載有利或不利甲○○等人之證據。然核參考資料之內容,或係略載甲○○等人之陳述,或就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證註明所在卷別及頁數。理由內並未具體敘明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內容,亦未就證述內容之取捨一一說明,復未對甲○○等人與構成要件事實具關聯性之辯解逐一駁斥。遽對甲○○等人為科刑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戊○○卯○○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雖於理由丙、參、分別說明蔡明輝丁○○宇○○、周紀武不利戊○○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信;地○○經營之民雄教練場係八十一年成立,最後行賄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而卯○○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已由麻豆監理站外調台南監理站,故無收受賄賂之可能云云。惟宇○○在偵查中供承「地○○送的九位主考官我知道是寅○○戊○○、周紀武蔡明輝劉木川丙○○乙○○己○○丁○○共九名。大部份時間都是由地○○自己送去,如地○○沒空他們會過來拿,丙○○有拿過一次三萬元,至於其他沒來過。此從我在教練場工作即開始有送賄款,我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偵字第五四六五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似指賄款係由地○○交付麻豆監理站人員。且地○○在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分別供承「我自七十九年開始經營汽車訓練場就有送錢給監理站,賄款是我自己送去的,宇○○沒經手。我送賄款給寅○○戊○○、周紀武己○○乙○○蔡明輝丙○○丁○○劉木川共九名主考官,我與



副考官只是請他們幫忙一下,沒直接把錢給他們。透過前述九位主考官會告訴我,且我也會去考場看,大部份主考官名字都是那九位告訴我」(同上卷第六九至七四頁、七七至八十頁),似亦指曾交付賄款予戊○○。原判決就地○○上揭不利戊○○之證詞,未說明如何不足採,遽為戊○○無罪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卯○○涉嫌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因收受地○○交付之賄款而有違背其監考職務之犯行。地○○上揭自七十九年開始經營汽車訓練場之供詞,若屬無誤,能否謂卯○○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止期間,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可能?是地○○究係何時開始實際經營汽車駕駛訓練場?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僅憑蔡明輝乙○○之供詞,置地○○上揭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未論。逕對卯○○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寅○○蔡明輝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辰○○巳○○午○○未○○申○○地○○宇○○戌○○亥○○宙○○黃○○A○○B○○酉○○玄○○戊○○卯○○,及天○○行賄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甲○○被訴偽造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等罪嫌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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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