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029號
TPSM,95,台上,4029,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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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產業工會(下稱中央通訊社工會)三名常務理事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經其他二名常務理事彭巍巍、葉木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彭巍巍、葉木生之印章,並加蓋自己之印章,偽造三名常務理事共同簽署之外觀,以此偽造中央通訊社工會中工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下稱系爭函),對外行文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四人均無故連續缺席兩次理事會應視為辭職為由而報備遞補理事名單,足以生損害於彭巍巍、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及中央通訊社工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係以㈠系爭函所蓋具常務理事「甲○○、彭巍巍、葉木生」三人姓名連刻之橡皮章,係被告獲彭巍巍、葉木生之同意授權而刻製,非被告所偽造;㈡被告已將中央通訊社工會第一屆第五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會)、第六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會)理事會開會通知送達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彼四人竟未出席該兩次理事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應視為辭職,系爭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㈢被告製發系爭函之前已徵得彭巍巍之同意等情,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函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三至九頁理由)。然查:(一)依卷附中央通訊社工會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明定:常務理事對外代表本會,為本會之法定代理人(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參諸證人即中央通訊社工會秘書蘇貞瑞於原審證述:「(問:中央通訊社工會的公文對外出去,要蓋什麼章?答:)工會的章和三個常務理事的章。」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三一頁第三至六行),則中央



通訊社工會對外發文應由該工會之三名常務理事蓋章以代表該工會行之,始符該工會之章程規定。原判決對於系爭函之製作發文,並未說明是否經由常務理事之一之葉木生同意而為,徒以系爭函所蓋具之常務理事「甲○○、彭巍巍、葉木生」三人姓名連刻之橡皮章非被告偽造,及系爭函發文前已徵得彭巍巍之同意,即認被告不負偽造私文書之責,殊嫌速斷。(二)原判決係援引證人邱允南之證詞,及卷附中央通訊社工會第一屆第五次、第六次理事會開會申請書、開會通知單、開會簽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已收受該兩次理事會開會通知而未出席等情。但查:1、卷附中央通訊社工會第一屆第五次、第六次理事會之開會申請書、開會通知單(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三五頁),並無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簽收之記載,尚不足憑以認定彼四人已收受各該開會通知。2、證人邱允南於第一審所證述內容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彼曾看見被告將葉木生譚宏聲蔡順得之開會通知單三張擺葉木生桌上,但彼未看到葉木生拿到該三張通知單,至同年十二月部分,則據彼推論都應該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第六行至同頁背面第八行)。是據證人邱允南所述,彼僅有一次目睹被告放置葉木生譚宏聲蔡順得之開會通知單三張於葉木生桌上。則僅憑彼上開證詞,是否足以認定葉木生左化鵬譚宏聲王政益均已收受中央通訊社工會第一屆第五次、第六次理事會之開會通知?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於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函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調查明確,率行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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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