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982號
TPSM,95,台上,3982,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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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一審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承,上訴人乙○○於偵查及一審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之坦承,證人即查獲員警侯安泰於一、二審中之證述,復說明何以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承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後淨重五二五.、三五公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乙○○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辯及證人陳祈安於一審之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甲○○上訴意旨謂伊係受警方之誤導、利誘,才會翻供,有陳祈安黃凱富可以作證,又伊購買毒品係供伊及其弟使用,之所以買這麼多係因伊及其弟毒癮極大,並非販賣,且無人指證也無監聽資料證明伊販賣毒品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



甲○○並無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讓伊帶到台中,伊確實不知太陽餅禮盒是否有裝毒品,且販毒之事係警方之推論云云,均係就原判決理由壹、(一)(二)貳、(一)至(九)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上訴意旨另謂黃凱富可證明伊警詢受警方誤導及利誘、而黃松齡可證明伊只有拿一萬元給乙○○云云,核係在第二審判決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甲○○係經警查扣毒品後,另交出未被查得之部分毒品,自不得邀依自首減刑。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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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