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4段1
(在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五、二三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刑(累犯),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昱璇、李榮洲、周成福、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朱志敏、范瑞光、崔玉榮、羅文傑、陳信朋、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李榮豐、劉耀升、蔡精鋼(以上十七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組成竊車拆解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陳信朋、陳昱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林柏青等一百八十六人所有或使用之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交由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蔡精鋼等人,以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復推由梁峰晟、周成福、李榮豐及蔡精鋼等人,負責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而上訴人每竊得一部汽車,可分得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贓款,其即恃以維生等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事實一)。惟依負責下手行竊之上訴人及陳信朋等人所供,其等均係共同前往,由其中一人打破汽車玻璃開啟電門行竊,其他人或負責把風,或在旁協助,或負責駕車等語(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八至二二頁、第二四至三二、四六至五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一二頁,第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九至七一、一三八至一五二、一七○至一七二、一八二至一八九頁,第七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八三至九○頁,第一審卷一第四八至五三、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三頁),並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
頭行竊,是上訴人等所供如果不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同時分別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八號之一及台中市○區○○○路三段七七號前行竊(見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三);同日七時許,同時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五八號前、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四號前及台灣地區某地行竊(見附表一編號三四至三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同時分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路旁及台中市○○區○○路與上仁街口行竊(見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七時許,同時分別在台中市○區○○路與武昌路口及台中市○○區○○路二一六號前行竊(見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同時分別在雲林縣斗六鎮○○路三一八號及台南市○○路與海安路三段口行竊(見附表一編號八七、八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六時許,同時分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五六六號及台中市○○○路三八五號行竊(見附表一編號九二、九四)等語,是否可能?有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究竟上訴人與其他共犯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所供車子被竊之時間是否有誤或不盡確實?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並敘明理由,遽為前開與常情有違之事實認定,自有可議。(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羅文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就羅文傑如何分擔實施該部分犯罪之事實,均付之闕如(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其理由失所依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