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四、一七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不動產以林金慫名義向翁瑛英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借款確得林金慫同意等情,原判決以上訴人僅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價金,確要林金慫負擔一百萬元之債務,與常理不符,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雖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然依上訴人之辯解: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林金慫與邱耀光向譚雅云(原名譚嘉君)以九百八十萬元購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價金並未付清,而林金慫卻以七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賣予上訴人,因出售當時,該不動產已被林金慫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並設定高額抵押權,故當時買賣之付款條件,係上訴人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及承擔該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因此林金慫至多僅可自上訴人處取得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甚明,上訴人如何可能向前所有權人譚雅云付清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款?上訴人當初以為便宜買下之後,隨後發現前所有權人譚雅云因價款未付清而不願交屋,始發現林金慫之騙局,經上訴人向林金慫催討已付之九十七萬元之款項,林金慫表示無力清償,而上訴人又因向板橋蔡代書借款利息沉重,經協議之後,林金慫始同意以其名義及該不動產由上訴人向翁瑛英及董堅城借款,上訴人並非無權冒用林金慫之署押及簽發本票,有上訴人以李又璋名義與林金慫簽署之總價金七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前所有權人譚雅云於原審更㈠審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以九百八十萬元賣予邱耀光、林金慫,且價金未付清即遭移轉過戶並設定高額抵押,而指證林金慫、邱耀光二人詐欺(見原審更㈠卷二第五六頁)等語,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因關係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亦非適法。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
一號)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外,尚對上訴人另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諭知其無罪。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亦即對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經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部分,亦一併撤銷,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