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 訴 人 乙○○
1段7
丙○○
3段4
丁○○
籍設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13巷
12號
47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一、一三二五五、二二五八五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或「老大」)、「阿賢」、「阿敏」、「阿源」、「阿郎」、「南陳」、「陳仔」、「林仔」、「王仔」以及江崇松(綽號「江仔」,未據起訴)、賴世榮等成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共組詐騙集團,共同以「假退稅、真詐財」方式,假冒「國稅局」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取財,而賴以維生。上訴人甲○○、丙○○、乙○○、丁○○分別於同年三月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六月初某日,先後受僱任職於該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以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從事為該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甲○○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員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而丙○○、乙○○、丁○○及共同正犯賴世鴻、楊忠倫、陳進重、王呈旭(後四人已經判刑確定)等七人,則分別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依該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該集團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之財物。該詐騙集團行騙方式,係由綽號「大哥」者在大陸地區指示其他成員,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申設市內電話及免付費專線
,利用電話轉接裝置,將之轉接到有償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其他不詳時間,偽以國稅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麗珍等三十六人及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他不詳姓名民眾,佯稱:有退稅款可退稅,且是辦理退稅的最後一天,請速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及(0二)00000000等電話,由專人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上揭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撥打上揭電話,並依電話指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十八元,分別匯入該集團之人頭帳戶中,而王呈旭、丙○○、乙○○、丁○○、賴世鴻、楊忠倫、陳進重等七人,以在快遞公司提領之人頭行動電話與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取得聯繫,並依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以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各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將上揭匯入款領出,掩飾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予洗錢。洗錢所得之款項,均交由賴世鴻集中保管後,再行轉交予甲○○。甲○○則自其中扣除發放予賴世鴻、王呈旭、楊忠倫、陳進重、丙○○、乙○○、丁○○等七人之薪資(每星期約二、三萬元不等)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指示賴世鴻、陳進重、楊忠倫、王呈旭、丙○○等人,將餘款再行匯入人頭許秀滿及呂王上招等帳戶內,予以洗錢而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並均恃上開報酬收入維生,以之為業。嗣因被害人數眾多,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破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前後不相適合,或理由說明彼此齟齬,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以『假退稅、真詐財』方式,假冒『國稅局』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取財,而賴以維生。甲○○……丙○○……乙○○……丁○○均先後任職於該詐騙集團,……從事為該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甲○○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員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丙○○、乙○○、丁○○……則分別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品,並『以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依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
一至十一行、第四頁第一至九行)。似謂上訴人等四人就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前、後相關事宜均有參與,並為集團之成員,乃竟未記載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已有前後不相適合之情形。且其理由二-㈠內,先引據楊忠倫之證言及乙○○坦承「從事退稅詐欺案」之自白(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至十二行、第八頁倒數第十行),然於理由四-㈡內,卻又謂上訴人等四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難認無理由說明彼此齟齬之處。再其理由說明丙○○、丁○○分別供稱係由陳進重、賴世鴻所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七、倒數第十一、十二行);丙○○、乙○○、丁○○「均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被告甲○○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第十三頁第九至十三行),關於介紹人及聽從何人之指示匯款部分,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所參與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均受僱任職於詐騙集團,且同有與大陸地區其他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在台灣地區辦理包含收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甲○○更負責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業如前述,其等究竟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或以外)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予以他人助力,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予詳查,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且其遽認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饒富研求推敲之餘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如未記載其不採納有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者,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賴世鴻於第一審供述:丁○○並未參與該項提領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此項有利於丁○○之陳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逕為丁○○有罪之判決,而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核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雖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審仍未補正,致其違法瑕疵依然存在,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各異,則其等犯罪期間之長短即有不同,何以丙○○、乙○○、丁○○之量刑竟相同?又甲○○既係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期間較其餘上訴人為長,情節亦較重,何以就上訴人等所併科罰金部分,均科以相同之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判決並未就此詳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同已指明,乃原判決復未處置,原有瑕疵並未消滅,有欠周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