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28號
被 告 乙○○ 男(自訴狀未載年籍資料)
公共事務室收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內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向原審提起自訴,其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公開表示中華民國已不存在,應改名為「台灣國」,亦即將國家名稱改為台灣,並要在同年九月六日率領十萬人民走上街頭,在凱達格蘭大道上具體說出我們國家之國名是台灣。被告曾擔任中華民國總統十二年之久,並未推翻中華民國,現任總統陳水扁所屬民主進步黨雖有台獨黨綱,亦並未實施,中華民國仍繼續存在,被告卻謠言惑眾,說中華民國不存在,且與其暴行群眾於遊行時燒毀國旗,引起外省籍與本省籍人民對立,互相殘殺,意圖將大陸籍老兵與大陸籍人民全部或一部消滅,使上訴人遭受精神與身體上之嚴重傷害,涉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觸犯之內亂等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詳述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暴動內亂罪之法定刑較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部分未予受理,核屬違法;原判決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等項,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之規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且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普通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暴動內亂罪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侮辱國旗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內亂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復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之內亂罪之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侮辱國旗等罪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全部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要無違法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旨在辨明受裁判者之身分,確定審判之對象。原判決已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原服務機關之地址與名稱,已足資識別受裁判之對象,上訴意旨指上開判決書當事人欄中有關被告之記載,有悖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