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913號
TPSM,95,台上,3913,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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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弄11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美容美髮店,佯稱應徵美髮人員,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得如同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恃此維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四四二號「TOPONE美髮院」竊取李詩雨(下稱李女)所有之皮包一只、信用卡四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黃金項鍊一條(值約五千元)等情。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僅竊得李女所有之皮包一只、信用卡四張及現金四萬元,並於理由內說明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竊取李女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及超過四萬元部分現金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列至第十七列)。但並未就上訴人被起訴竊取李女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及「超過四萬元現金部分」(即三萬元)之事實為無罪之判決,或說明該部分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上訴人竊取乙○○(下稱陳女)所有之身分證、行照(指行車執照)、駕照(指駕駛執照)、健保IC卡、新竹企銀金融卡及現金八百元等情。原判決雖就上訴人被訴竊取陳女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新竹企銀金融卡及現金八百元部分加以審判,但對於上訴人被訴竊取陳女所有之「行車執照」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一併予以審判或說明,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再者,本件起訴書及其附表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7、8、9、13、21、26、28、29、36、44、45所示之竊盜事實,亦未記載上訴人有竊取⑴、乙○○所有之「深藍色皮夾一只」⑵、蔡雅倩所有之「皮



包一只」、「存簿二本」及「現金二萬元」⑶、劉香如所有之「身分證」、「美容執照」、「演員證」及「存摺」⑷、林國雄所有之「背包一個」及「現金八百元」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述竊盜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暨其附表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被害人李詩雨於警詢時指證其共失竊皮包一只、「現金七萬元」、信用卡四張及價值約五千元之「黃金項鍊一條」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被害人所指證失竊財物之情節,亦均坦認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雖其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改稱其僅竊得李女所有之現金四萬元,且並未竊得其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一九頁)但其片面之辯解是否可信,仍非全無查證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訊李女到庭就其所失竊之財物詳加究詰查證明白,亦未於判決內說明李女於警詢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辯解,遽認上訴人僅竊得李女所有之四萬元,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竊取李女所有黃金項鍊一條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列至第十七列),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其自願,承辦警員曾對其表示若伊不承認,即要將其「性向」(指同性戀之傾向)告訴伊父親,並要將之公諸於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似指警方有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而取得其自白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其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亦嫌理由欠備。再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之姓名應為「吳𤦬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原判決記載為「吳 岑」,似有誤載,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新修正刑法已將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刪除,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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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