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號
兼 代表 人 李寶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寶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即李寶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鈴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鈴公司)於民國五十五年間起,出資聘請范振榮創作口白歌詞,由林德富、李祥憶、胡鳳嬌等人演唱,搭配客家古曲,以古琴等樂器演奏,創作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灌製唱片發行,迄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因鈴鈴公司停止營業,由該公司董事長王不授權董事洪若鑫將客家民謠集包括「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㈧集等音樂著作及版權作價轉售予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負責人劉家丁。吉聲公司劉家丁受讓前開著作財產權後,乃重製成「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錄音帶,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龍的攝影文化傳播企業社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寶錱與吉聲公司負責人劉家丁簽訂同意授權協議書,無條件授權龍的攝影文化傳播企業社,即上訴人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前身,就該協議書所列「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等客家民謠集有錄製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詎龍閣公司負責人李寶錱,明知前開契約僅同意其錄製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吉聲公司仍保留有音樂著作之財產權,龍閣公司李寶錱於簽約後,除依約將該「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加以重製為「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㈤集之錄影帶發行外,逕於九十一年間,未經吉聲公司同意,意圖銷售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將吉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客家民謠「凸風三流浪記」歌詞、口白音樂著作為主要內容之錄影帶㈠至㈤集燒製成VCD光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吉聲公司負責人劉家丁在新竹縣寶山鄉欣理工作坊購得「凸風三流浪記」VCD一套,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寶錱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下始得為實體判決。必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始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原判決認定李寶錱於九十一年間,未經吉聲公司同意,意圖銷售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將吉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客家民謠「凸風三流浪記」歌詞、口白音樂著作為主要內容之錄影帶㈠至㈤集燒製成VCD光碟,係犯行為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次修正),並將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於第一百條改訂為非告訴乃論。卷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證物二,問李寶錱:「這個VCD是你錄製發行?」李寶錱答:「是,但我在農曆過年前就已經告訴他了」。檢察官接著問告訴人代表人劉家丁:「有何意見?」劉家丁答:「我當時並未同意」(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劉家丁並於第一審陳述:「被告在要發行VCD時還有問我可不可以,但是被告還是執意如此」(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如果無訛,劉家丁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為農曆過年)即已知悉李寶錱錄製發行系爭VCD情事。則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告訴(同上偵卷首頁告訴狀所蓋收件戳章),似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敘明吉聲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中間法對李寶錱較為有利,遽論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李寶錱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李寶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告訴人賴鸞櫻告訴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龍閣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判決認係違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條就法人之處罰規定為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龍閣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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