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885號
TPSM,95,台上,3885,200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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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雅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徐惠貞於偵查、第一審就案發時上訴人甲○○進出被害人房間之情形,及證人徐惠貞於走廊聽見被害人房內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話之聲響與片段,以及事後被害人逃出向證人徐惠貞求救等情供證甚詳;且被害人及證人徐惠貞均於第一審當庭指認上訴人即當日歹徒無訛;而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時,在上訴人房間(一之一室)發現被害人所有之大門鑰匙一把藏放於浴室窗上,有上訴人房間浴室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另於上訴人房間內查扣口罩一個、白色手把一字起子一把、手套一雙扣案可稽,並有照片在卷可憑。且上揭物品均與被害人指述外觀一致;上訴人對被害人所有之鑰匙一把,為何於其房間浴室內扣案,及於其房間內另查扣之口罩、白色一字起子、手套等物與被害人指述相同等節,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此外,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單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即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雙手亦有綁痕等情,亦經原審調取華揚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頸部、手部照片足憑,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八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當時伊有飲酒,而引發伊精神方面之宿疾,伊對該日晚上發生之事情均無記憶印象,且黃雅惠之鑰匙,係被栽贓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害人及證人徐惠貞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當日歹徒,第一審法院並於被害人及證人徐惠貞陳述時,命上訴人退庭,但待被害人及證人徐惠貞陳述完畢後,再命上訴人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被害人及證人徐惠貞並未當庭指認上訴人,已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但行為人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志自由,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不得不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強盜罪之範疇。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及使被害人交付其物,並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以及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強暴」,於理由內則認定「強暴、脅迫」,理由矛盾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以當時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並以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上訴人於強盜現場出手傷害被害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應成立牽連犯,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且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強暴行為造成傷害」,所為論述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揭二罪之間不應成立牽連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原判決並就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園縣大園鄉居善醫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居善醫院函覆文,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精神狀態檢查時,當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思考過程無妄想、有幻聽情況、認知功能正常、有酗酒狂飲之習慣,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則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診,當時有情緒高昂、忙碌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診斷為雙極情感性疾患(躁期)與酒精成癮;均有上開各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醫院就診及診斷情形,雖確有幻聽、酒精成癮之症狀,惟上訴人平日



一般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之情形。況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若真就外界事務已缺乏知覺、理會,何以仍知於犯罪時應於面部以四角內褲及口罩遮掩、於雙手戴上手套以免留下指紋遭追查?是其尚知掩人耳目意圖甚明;另據被害人證述:上訴人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後,更進一步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為何,而當被害人告以不實之四碼提款卡密碼之際,仍可分辨虛偽之四碼或真正之六碼密碼之差異,足見上訴人犯罪當時對於被害人所述及自己所為均有知覺理解之能力;且上訴人於強盜、傷害過程中,尚知以自己「罹患躁鬱症,不會被判重刑,出來要找被害人報復」等情,恫嚇被害人不得報警,並以命令被害人數數,且來回監看以控制被害人行動等情節,均據被害人指述詳盡,上訴人對於犯罪過程中利用被害人恐懼報復之情結及控制被害人行動之細節,尚經思考、計畫過,始予以實行,是其行為及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而被害人及證人於第一審亦證述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對話、行止均屬正常,並無異狀,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並無任何鑑定或勘驗,採證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並就本件被害人於上訴人離去後,掙脫而向鄰居徐惠貞求助報案即明,警察據報前往,經上訴人同意之下進入其住處搜索,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其搜索、扣押並無違法,於理由內加以敘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警員違法搜索,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新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前裁判,適用行為時法,未及比較適用,但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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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