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63號
TYDM,106,桃簡,6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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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騏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騏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 補充「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 ;第六行記載之「在」後補充「其友人楊白玲位於」第六行 記載之「號」後補充「住處」;第七行記載之「住處」更正 為「房間」;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楊白玲另案涉犯毒品案件,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757 號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員警進入該處2 樓房間時,見翁騏駿欲將楊白玲 所有供其與其女友陳怡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 組藏放於房間內之床頭櫃,為警當場查扣,並搜索該 房間後,扣得楊白玲所有之削尖吸管2 支、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4公克)、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復經警詢問翁 騏駿身上有無違禁物時,翁騏駿遂主動自其背包內交付其所 有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 殘渣袋7 個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證人楊白玲、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757 號搜索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 被告於警詢中指證稱: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在施用之前有詢問楊白玲桌上的安非他命毒品是 否能夠施用,楊白玲同意伊施用,伊就取出少量安非他命毒 品放入玻璃球內施用;伊本次施用係以楊白玲的吸食器吸食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而證人楊白玲於警詢中 證稱:翁騏駿、陳怡伶2 人都有在我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是放在我房間裡,翁騏駿、陳怡伶有問我能不能借 他們用,我同意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施用,使用量多少我不清 楚,我提供安非他命予翁騏駿、陳怡伶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因為他們是我的朋友,且用的量也不多,所以我才免費讓他 們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兩者互核相符,是以,被



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由證人楊白玲無償轉讓無訛, 且楊白玲亦因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轉讓禁藥罪判處 其有期徒刑3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5 年 度偵字第22554 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於本 案係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00000n g/ml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7 個等物,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係用以施用毒品所用,然依被告 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本件施用所用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均 係取自楊白玲房間,且均為楊白玲所有,是顯然該等查扣之 物品,均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與陳怡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尖吸管 2 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殘渣袋1 個、玻璃 球1 個,為楊白玲所有,自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翁騏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騏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 渣袋7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騏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 渣袋7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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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