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另案審理中之曹建興係高雄市左營區「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甲○○、及李樟峰(另案審理)為員工,平日受人委託催收債款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曹建興代他人向被害人吳斌豪催討債務,雖成立和解,但被害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反而告訴曹建興擄人勒贖罪,曹建興因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三時許,曹建興偕同上訴人、李樟峰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日月星辰KTV」店二二六包廂飲酒作樂。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曹建興前往該店二一八號包廂向友人敬酒時,撞見亦前往飲酒作樂之被害人,曹建興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拳打腳踢被害人。嗣李樟峰外出查看,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曹建興共同在該KTV店二樓廁所內、外,輪流毆打、腳踢被害人,李樟峰並拉住被害人之腳由二樓樓梯拖至一樓大廳,二人又輪流拳打腳踢被害人。旋上訴人經人告知亦下樓查看,並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拉住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以坐姿強行拖至店外曹建興駕駛之小客車旁,嚇令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以雙手撐住車門拒絕上車,上訴人乃先進入車內再強拉被害人上車,李樟峰則同時自車外強推,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押上車後座,且分坐於被害人兩旁。旋曹建興駕車,並告知上訴人、李樟峰二人帶被害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挾持載到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彼等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踢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仍將被害人拉下車,由李樟峰在車旁把風,曹建興及上訴人將被害人帶至該處愛河邊繼續毆打,被害人為閃避被打,而失足掉落愛河中,因傷害無力攀爬上岸,慘遭溺斃。李樟峰聞聲趕至跳入水中救援,無法尋獲被害人,三人乃駕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彼等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人傷害致死之結果」,仍將被害人拉下車續行毆打,致被害人失足落水溺斃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二十七列),雖認定上訴人等客觀上能預見拳打腳踹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對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中說明,致事實亦欠明白,尚嫌判決理由不備;其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責,亦嫌失所依據。㈡、原判決理由(第貳部分、第一段之㈥)論述,被害人失足落水後,李樟峰亦跳下水試圖救助,因認上訴人等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與曹建興將被害人帶到愛河邊續行毆打時,李樟峰係在路旁停車處把風,該處與愛河邊相距多遠?其又如何知情被害人落水而跳入愛河救助?其跳水企圖救人,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之?係其個人之主意,抑或受上訴人、曹建興之主使為之?憑何證明上訴人與曹建興亦有救助被害人之意圖?或係恐被害人逃遁而欲抓回?凡此疑點,原審並未釐清,逕為上述論斷,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審依據證人黃湘婷及警員許椿松之證詞,認定李樟峰有跳入愛河欲救助被害人之事實。但黃湘婷在第一審證稱,當天是李樟峰邀伊於凌晨一時許去日月星辰KTV唱歌,席中李樟峰出去,離開包廂約一個鐘頭,到凌晨四、五時許,李樟峰在樓下打電話(到包廂)叫伊下去,離開KTV,是時伊看到李樟峰從頭到腳都是濕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卷影印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但另一證人即上述KTV店之經理王國華於警詢中供稱,曹建興、李樟峰、與上訴人在毆打被害人後,將其載走,迄當日四時三十分許,只有曹建興一人返回店內道歉,並要求幫忙消掉當時店內所錄之錄影帶等情(見鼓山分局警詢卷影印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並未言及李樟峰亦有返回該KTV店之事實,與黃湘婷之供詞歧異。黃湘婷既係李樟峰之女友,其證詞是否客觀可信?不能無疑;且卷內附有翻攝自
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十二片,倘李樟峰於四、五時許回到店內,理應為該監視錄影器錄影到,原審未播放上述光碟查證,而逕予採信黃湘婷之證詞,顯然未盡調查能事。再者,曹建興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記錄所載(見同上警詢卷第一七七頁),其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原位於鼓山區○○路二一八號頂樓(在上述KTV店附近);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九秒接受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變更為三民區○○○路五二二號十二樓;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五十秒之基地台又變更為中華一路三五0號頂樓(此二基地台似係靠近被害人落水處即中華路與河西路口);迄四時三十七分五十七秒時,基地台又回復到最初之鼓山區○○路二一八號頂樓(此係能印證證人王國華所謂,曹某曾折返KTV店要求消毀錄影帶一節屬實)。原判決亦據此認定曹建興確曾到被害人落水附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列至第十八列)。據此以觀,曹建興離開KTV與上訴人、李樟峰駕車挾持被害人到被害人落水處及折返KTV店,時程不過七、八分鐘,扣掉車行時間,逗留在被害人落水處即愛河邊,至多不過二、三分鐘而已,如果無訛,如此短暫時間能否發生上訴人與曹建興合力圍毆被害人,及被害人落水,李樟峰跳入河中搜尋不獲之事實?抑或係上訴人等見被害人傷情嚴重,而載往愛河邊將被害人丟棄河中?顯有疑問,此與李樟峰之供詞及黃湘婷之證詞憑信力如何攸關,原審亦未根究明白。至警員許椿松雖證述,其於事後去勘查愛河邊之現場,發現一個泥手印,看起來是往下抓等語,所謂「事後」究竟何時?「往下抓」又係何種意義?且該泥手印又如何證明係李樟峰下水後所留?原判決並未論述明白,其依據黃湘婷、許椿松之證詞,論斷李樟峰曾下水救人一節,顯與論理法則相違。㈢、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被害人「吳斌豪因生命遭受威脅,乃呼喊救命並欲趁機逃離,曹建興、李樟峰與甲○○見狀即與吳斌豪發生拉扯,李樟峰、吳斌豪遂不慎一同跌落愛河中,吳斌豪因身體受有多重鈍力傷害無力攀爬上岸,曹建興、李樟峰與甲○○均預見吳斌豪將因而溺斃死亡,仍未報警前來救護,隨即一同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逸,致使吳斌豪因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而溺斃死亡。」等情(見起訴書第四頁),究否與事實相符?此關係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情事。乃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詳細審究,並於理由中論述,而逕認被害人係「失足掉落愛河」,顯然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採信法醫師尹莘玲之證詞,論斷被害人「且因其胸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即使連呼吸亦會疼痛,故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更不可能有以前述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再被害人腹
部亦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背部、腹部及腰部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其腹部因受上開傷害必定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此被害人在頭、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會因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列至第十四頁第一列)。惟其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等在KTV店前欲押走被害人時,被害人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十五列),顯然前後矛盾。且據尹法醫所言,斯時被害人已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施力,只能任人擺佈,則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押至愛河邊時,被害人如何能為閃避上訴人等之毆打而失足掉落愛河?事有可疑。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為閃避毆打,而失足掉落愛河一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二十七列),亦嫌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