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平偵㈢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肉雞,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役,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退伍)入伍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與少年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黃旭志(以上四人所涉殺人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十二年及十年)及郭彥甫、洪偉智、蘇聖夫、洪健鈞、楊菁蕙、楊鎮岳、李俊龍、林瑞賢及不詳姓名青少年等十餘人,前往台南市東區「你會紅KTV」唱歌飲酒,結束後相邀騎乘機車遊蕩,並由上訴人將其與李文煌先前共同購買之七把「西瓜刀」除自己留下一把外,餘六把分發給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洪偉智及郭彥甫、楊鎮岳等六人,先為預藏。嗣於翌(三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黃旭志、上訴人、郭彥甫、洪偉智等七人與楊鎮岳、林瑞賢、蘇聖夫、洪健鈞、楊菁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途經台南市○○路○段五三六號前,適葉文宗與吳志雄、邱永順、林俊賢、戴宛伶等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李文煌喊叫戴宛伶之綽號「碗粿」,並以車隊將葉文宗等圍住,葉文宗等停車見李文煌等人持有西瓜刀,乃分散逃避。不料上訴人、李文煌、林訓群、黃旭志、吳偉慶與郭彥甫、洪偉智竟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旭志以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丟向葉文宗,再由甲○○、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郭彥甫、洪偉智等分持西瓜刀追殺葉文宗;葉文宗逃避不及,致頭部、背腰臀部、胸腹部及右手掌背部等處遭砍傷多刀倒地,上訴人等見狀,迅即騎乘機車逃逸。葉文宗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因背胸多處刀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大鎖一把等情(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退伍離役,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欄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
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理由引據證人李文煌之證詞:「我砍他(葉文宗)後,他一邊回頭看一邊跑,跌倒後,甲○○騎車壓他;(甲○○騎機車壓葉文宗)一次,壓背部;(葉文宗當時是否已受傷?)有,在我砍第一刀,跌倒在地後,甲○○才壓他」等語;惟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騎車壓被害人,理由失其依據,已有可議;又上訴人究竟有無上開騎機車輾壓被害人之行為,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究竟有何關聯?未據原判決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李文煌、林訓群、黃旭志、吳偉慶與郭彥甫、洪偉智竟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旭志以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丟向葉文宗,再由甲○○、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郭彥甫、洪偉智等分持西瓜刀追殺葉文宗」等情,於理由欄說明:「依李文煌警訊時供稱:『我記得當時圍殺葉文宗有三、四個,我記得圍殺的人除我外,尚有吳偉慶及林訓群,其餘在場人我不知道還有那個人加入圍殺』;目擊證人楊鎮岳於警訊時證稱:『李文煌看見葉文宗車隊內有一位女子綽號叫"碗粿"名字,而引起葉文宗不滿,下車理論後要打架時,就當場遭李文煌等六人各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圍殺葉文宗身上多處砍殺傷重倒地』」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然依證人李文煌所供持刀殺被害人者有三、四個,而楊鎮岳卻證稱有五人(另一人拿機車大鎖),二人所供似有不符;再依卷內資料,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邱永順亦證稱當時有四、五個人拿刀用跑的追殺葉文宗等語(見軍事法院第一審卷㈡第十二頁),則究竟被害人葉文宗係遭幾人持刀追殺,即非無疑,此與上訴人是否參與圍殺至有關係;原判決併引述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詞,且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又置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於不顧,於事實欄復另行認定持刀殺被害人者有上訴人在內共六人,加上持機車大鎖打被害人之黃旭志共有七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文煌、楊鎮岳、楊菁蕙三人於警詢之供詞,而認上訴人有參與持刀追殺被害人,但依卷內資料,李文煌似僅供稱該日所用之西瓜刀係上訴人所提供,均未供稱上訴人有持刀砍殺葉文宗之行為;證人楊鎮岳、楊菁蕙雖在警詢中供稱上訴人有持刀圍殺被害人;但證人楊菁蕙、楊鎮岳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誰
打鬥,那邊暗暗的」;「因當時很暗,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九0頁、重上更㈠字卷第八六頁)。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當時與楊鎮岳同車共乘、同角度觀察之證人劉冠毅到庭證稱上訴人未持刀殺人等語,原判決理由固說明劉冠毅證稱現場很暗,看不到,故其證稱未看到等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邱永順、戴宛伶亦分別證稱現場無路燈很暗看不清楚、能見度差等語(見軍事法院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卷㈡第十二頁);如果無訛,證人劉冠毅、楊鎮岳、楊菁蕙所稱現場很暗看不清楚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則與劉冠毅立於同處之楊鎮岳是否能觀察清楚?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且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誤。(四)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案機車大鎖係共犯黃旭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黃旭志於警詢供明,因而將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然共犯黃旭志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提示扣案機車大鎖時,係供稱因時間已久,顏色已忘記,但形狀類似等語,並未坦認該機車大鎖係伊所有(見警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是原判決認該機車大鎖係黃旭志所有而諭知沒收,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敘明:「參酌被告甲○○於案發後隔日即召集李文煌、楊鎮岳等人,要李文煌出面擔罪並不要供出伊,伊會處理錢(賠償)的問題一節,亦據證人李文煌、楊鎮岳於本院結證屬實,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被告若無涉案圍殺被害人,何須急欲出面磋商善後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惟上訴人在本案似僅供承伊有要李文煌去自首,李文煌不聽,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五、一三六頁),似未承認要求李文煌為上訴人承擔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坦認要求李文煌擔罪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似與卷內資料不符。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