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702號
TPSM,95,台上,3702,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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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潘秀霞徐富興、林來順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為如何之供述,其與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供述之憑信性攸關,均應予以調查釐清論述說明等情。然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僅論述說明上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欄二、㈢論述說明:上訴人辯稱之媽祖會活動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即同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其與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下旬,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物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其二者已間隔有相當時日……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五就檢察官指上訴人交付茶葉與潘添源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又論述說明:足認上訴人辯稱因媽祖生日而交付爐主潘添源茶葉一節,並非全然無稽。而上訴人辯稱:伊係同日交付茶葉半斤與潘添貴等情,並經潘秀霞證述屬實,且依劉志金潘添貴潘添源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交付物品與潘添源潘添貴劉志金等人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初,而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於法有違。㈢、潘添貴劉志金就相關情節,前後所供述之內容均不盡一致,足見潘秀霞徐富興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又楊茂盛於警詢中供述:上訴人與林來順一起來等情,為林來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否認,足見楊茂盛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亦堪認上訴人單獨前往楊茂盛住處拜訪時,並未要求楊茂盛投票支持上訴人,乃原審未再傳喚楊茂盛、林來順二人到庭調查,



於法有違。㈣、依潘秀霞潘添源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若僅攜帶茶葉至廟會爐主潘添源處,而未同時攜帶茶葉至與潘添源同住之潘添貴處,顯有失禮貌。原判決或論斷上訴人因廟會活動而交付茶葉與潘添源,或又論述上訴人不可能交付茶葉與非爐主之潘添貴,其所為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潘添源供稱:上訴人並未談及選舉之事,何以上訴人至潘添貴之處又談及選舉之事,且潘添源於第一審已供稱:伊與潘添貴同住三合院,一人一邊等情甚詳,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㈤、原審未詳細斟酌上訴人何以前後辯解不一之理由,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另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供述之可信度甚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人到庭,調查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是否係上訴人對手沈財壽之樁腳,於法有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交付不同之物品與有投票權之人,此與一般賄選均以相同之物品交付選民者不同;九十四年媽祖生日祭拜時,爐主劉志金亦在其住處請客吃飯,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劉志金證稱:上訴人於該次請客吃飯有到場,有人捐錢及送禮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因媽祖生日祭拜後,交付該等物品供大家食用等情,係屬事實。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屬有誤。㈥、原審更審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斟酌之事項等,均與原審更審前所認定及斟酌者大致相同,乃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而未說明其何以宣告較重之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潘添貴劉志金楊茂盛均係另一候選人之樁腳,伊所交付之物品均係供廟會後使用,伊並非向潘添貴劉志金楊茂盛賄選云云。然查上訴人係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物品與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供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富里鄉候選人得票統計表附卷可稽,復有罐裝茶葉半斤扣案足資佐證。上訴人於交付上揭物品與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時,並要求彼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彼等雖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上訴人,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等情,並據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參酌上訴人向劉志金行求之財物為米露酒六瓶及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向潘添貴行求之財物為罐裝



茶葉半斤;向楊茂盛行求之財物為蘋果汁一箱,其價值均在數百元以上屬有價值之物,而上訴人參與者為村長選舉,其對不同之人以不同財物行求,堪認其間確有對價關係。參酌上訴人辯稱之媽祖會活動係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即同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其與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下旬,交付上開物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其二者已間隔有相當時日;劉志金潘添貴於第一審並均明確供稱:上訴人交付之物品與媽祖會無關,而楊茂盛於第一審為交互詰問時,亦未言及上訴人交付之物品與媽祖會活動有關;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其先後辯解之情節不一,而上訴人贈送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前揭物品,苟其動機單純,何以事發後言語閃爍,一再企圖掩飾,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此重要事證,均未對相關證人等為適當之詰問,堪認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其確與媽祖會之活動無關。參酌楊茂盛劉志金先後供述之內容,堪認本案因涉及村長選舉之合法性,雙方支持者立場對立,相關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庭作證,彼等所承受之壓力甚重,從而彼等於作證時因情緒之起伏,時而據實供述,時而又有所保留,致彼等前後證詞有若干歧異,惟上情尚與常情不悖,尚不得以此即謂劉志金等人供述各情全不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因潘添源潘添貴兄弟住同處,於人情上不好意思而分送茶葉云云,並提出潘添貴等住處之相片以為佐證,然參酌潘添貴於第一審明確供述:伊與上訴人素無往來;另上訴人供承:村長選舉期間擔任爐主者係潘添源,並非潘添貴,而苟上訴人係提供茶葉予爐主潘添源供宴客之用,何以未將全部茶葉直接送予爐主潘添源,反將其中一部分送給潘添貴,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上開相片等證據,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潘秀霞徐富興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曾聽聞劉志金於跪拜時說會被沈(財壽)害死,其並非有心要害上訴人等語。然參酌劉志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否認供述各情,潘秀霞徐富興上開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楊茂盛、林來順二人,用以證明林來順是否與上訴人同至楊茂盛家中交付蘋果汁一箱。然上訴人已坦承確有交付蘋果汁一箱予楊茂盛等情是實,僅爭執其交付之目的係賄選或廟會活動而已,並無再傳喚楊茂盛、林來順到庭調查上訴人已坦承之事實之必要。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潘期發、楊品玉二人,既僅為證明有廟會活動之存在,然上訴人辯解其交付之物品均係供廟會後使用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人,係用以證明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是否為上訴人對手沈財壽之堅定支持者,然上訴人坦承交付上開物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三人,則縱劉志金潘添貴



楊茂盛係上訴人對手沈財壽之堅定支持者,亦不能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論述說明潘秀霞徐富興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無再傳喚楊茂盛、林來順、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潘添貴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上訴人係在選舉抽籤後約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近中午時分,送伊茶葉並拜託投其一票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行)等情,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等情,其與理由欄五論述說明:足認上訴人辯稱因媽祖生日而交付爐主潘添源茶葉一節,並非全然無稽等情,其間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並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且在純樸之鄉民間以操控手法造成不公之事,影響深遠,並於事後對相關人施予壓力,惡性不輕……(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行)等情,其與原審更審前所審酌之理由(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不盡相同,原審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並非無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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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