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一二三之一號「釧鈺砂石行」(即原設於同路五巷三十九號一樓之「日興砂石行」、「嘉輝砂石行」)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以「邱玉珠即日興砂石行」名義經南投縣政府許可,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在南投縣集集鎮○○○段洞角小段九九七號附近河川公地採取土石,為便碎解及洗選砂石,遂另以邱玉珠名義,藉詞種植地瓜,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南投縣集集鎮○○○段吳厝小段三二之一A、三二之一B地號之行水區河川公地(下稱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地),並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反覆在上開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地內私設碎解場而堆置砂石,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令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施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然經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該處勘察,上訴人仍未依限拆除,迄九十年七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行水區堆置砂石,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然該規定所稱之行水區,除須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外,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即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原則劃設其範圍,且踐行一定之公告周知程序,禁止在該特定範圍內之河川公地上堆置砂石,俾使人民知所遵循。行水區經劃定公布後,自當以公告之行水區範圍為準,公告劃入行水區
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限制使用,故於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劃設範圍,並踐行公告程序前,尚難以人民必知其為行水區而課予恪遵水利法關於行水區使用限制規定之義務。原審援引為判決基礎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水四管字第0九四五00四二四一0號函,既謂本件上訴人堆置砂石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則上訴人是否得以知悉其係受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之行水區?攸關上訴人本件堆置砂石之行為,能否依上開規定處罰,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乃原審未予辨明,徒以該土地位於尋常洪水位到達之位置,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然原審本次更審,就此等與上訴人犯行認定至有關係之事項,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原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猶然存在,自難以昭折服。(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發生具體之危險,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客觀的予以判定,苟認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將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始得認其已發生公共危險,非謂一有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即得謂危險已發生。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藉詞種植地瓜,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地堆置砂石,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然就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具體內容為何?則未認定載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判決理由一─(二),謂上開處罰規定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有致公共危險發生之可能即足,「不以有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云者,核與該規定係以已發生具體危險為構成要件者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又原判決事實以上訴人於吳厝小段行水區河川公地上私設碎石廠堆置砂石情形「詳如附圖所示南投縣集集鎮○○○段吳厝小段三十二之一A、三十二之一B地號之行水區河川公地」,惟原判決附件上之附圖並無上開使用部分地號、範圍之標示,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