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89號
TPSM,95,台上,3689,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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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在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其使用者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故上訴人於經警查獲時,縱有吞服安非他命情事,應無造成其意識昏昏沈沈可能,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查獲時,倘確曾吞服安非他命,迄翌(三)日上午十時七分接受警詢時,其藥效亦已消退,因而將上訴人辯稱伊於經警查獲時曾吞服安非他命,故警詢時精神狀況昏昏沈沈等語,予以摒棄不採。且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其方式雖以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其蒸發之煙氣為多,然直接以口吞服,經由腸胃消化道吸收之方式為之,亦非絕然無之,尤無因其施用方式不同,而異其藥效機制之理。是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稱伊經警查獲時,係「吞服」安非他命,此與一般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加熱,吸其煙氣之方式,二者之藥效機制有無不同,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擬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兩,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小黑」等情,其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錄音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渠坦承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欲售予「小黑」,擬以一兩二萬一千元出售,「小黑」出價二萬



元,雙方價格談不攏,致未成交,核與警詢筆錄所載,並無不符,復說明上訴人經警查獲時,其攜帶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各約十六、十七公克,另一包約三十九公克,而安非他命十包,其中九包均大致為三十五至三十六公克,另一包則約為六十五公克(以上重量指警方標示於各該毒品包裝袋上之毛重),則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毒品交易單位為台兩(相當於三十七.五公克),而扣案安非他命亦分別按約近一台兩之重量分裝為九包,另一包約為二台兩,扣案海洛因則分為一台兩一包,半台兩二包,與上訴人所採之毒品交易單位相符,足見渠係以分裝方式以便與「小黑」計算整體交易價格。是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應已為相當論敘、說明,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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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