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77號
TPSM,95,台上,3677,200607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號8
  選 任辯護 人 柯開運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9樓
             樓之
  選 任辯護 人 陳 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七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
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一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市晏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為中福公司經理,石恩雄(已判刑確定)為中福公司協理,蘇昱勛陳思惠(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不特定客戶委託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市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借款人委託中福公司申辦貸款時,須同時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十二萬元之靈骨塔位(中福公司以每個塔位約九千元之價格買進)。乃被告等與陳思惠蘇昱勛石恩雄等人暨各承辦業務員、借款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遇有借款人因無職業或所得太低,不符信用貸款條件時,則另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手續費,而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等文件,持以行使,向中市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市十一信及各該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之名義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認



定成立犯罪之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認被告等對於不符信用貸款條件之借款人,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矇使中市十一信審核放款,而施以詐術,則借款人於中市十一信撥付貸款時,即屬詐欺既遂。至各該借款人是否按時繳納本息?已清償之金額若干?中市十一信有無受損害及可否向保險公司求償?等各節,乃被告等犯罪後之問題,於其既已成立之犯罪無涉,原審未予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甲○○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經理,對於該公司業務員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向中市十一信申請信用貸款,或予以指示,或為參與,甚且親自招攬部分之借款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簡先生」、「徐小姐」等不詳姓名者是否亦為共同正犯,不礙於被告等應負之正犯責任,原判決疏未論列,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告等對於證人蘇昱勛等人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為客戶辦理信用貸款,係以收取相關費用及出售靈骨塔位為對價,而非以訛詐所得之貸款為生,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告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判決內已逐一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行至第十行,第二十六面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七行),尤無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形。被告等上訴意旨其餘所稱金融機關放款之審核程序嚴密,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其每筆放款均有保險,不因借款人未繳納本息而發生損害等語。乙○○另稱伊僅係中福公司之掛名經理,卻未獲緩刑宣告,不符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復均否認犯罪,以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