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71號
TPSM,95,台上,3671,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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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5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五二三、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立法委員,其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據此,對於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發票人於交付票據予執票人之前,固得更改之,然交付後,於未獲付款前,因涉及執票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及追索權時效之起算,非經執票人同意,發票人自無權擅予變更。經查: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更改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部分,固援引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央業字0九一00一六九九二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全一字第0八五六號函,認定㈠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紙本票(下稱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一之票號應為CA0000000,原判決誤繕為CA0000000)係經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同意更改日期;㈡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十一紙本票(下稱附表二部分)係經執票人提示兌現或經被告清償贖回後,始更改發票日期,或係更改日期後兌現;㈢原判決附表四之十七紙本票(下稱附表四部分)係在執票人提示前即已完成更改,是被告均有權變造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七頁理由㈤)。但查:(一)附表一部分:原審未釐清該二紙本票是否經執票人提示後已獲兌現?或是否係被告清償贖回者?倘屬提示不獲兌現且非經被告清償贖回者,被告更改發票日期是否已經執票人同意?徒以其業經擔當付款人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同意更改發票



日期,即認被告不負變造有價證券之責,殊嫌率斷。且查,證人林裕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該二紙本票係被告開立持交彼用以償還借款,被告並未告知更改發票日期事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益見被告是否有權更改該二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尚非無疑。(二)附表二部分:查1、證人吳國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北機組詢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八之本票係被告所開立而持交予彼,彼不知發票日期何以遭更改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2、證人翁繼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北機組詢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本票係被告開立持交彼用以償還借款,彼不知發票日期何以遭更改,被告更改發票日期亦未通知彼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3、證人許瑞宜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北機組詢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之二紙本票係被告開立持交彼用以償還借款,彼不知發票日期何以遭更改,被告並未通知彼等語(見第三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得否採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擔當付款人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員工趙萊、周偉台、杜麗珠黃寶芳之證詞,籠統認定附表二部分係經執票人提示兌現或經被告清償贖回後,始更改發票日期,或係更改日期後兌現等情,亦屬率斷。(三)附表四部分:原審並未調查被告究竟在交付予執票人之前或之後更改發票日期?倘在交付後,是否已經執票人同意?僅憑擔當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員工林錦吉、許永鏘之證詞,認定附表四部分係在執票人提示前即已完成更改,被告係有權更改等情,同有未洽。原審就上開於被告是否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調查明確,率行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變造有價證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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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