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55號
TPSM,95,台上,3655,200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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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謝甲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陳瓊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姓名為謝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撤銷冠夫姓)自稱「尤美老師」,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竟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在高雄市○○○路五十五之七號十樓一室、高雄市○○○路九十六巷十號一樓,先後以其個人名義,在其所經營之永隆興企業有限公司、永福隆企業有限公司及台南市○○路二八九號、同路三○五巷二十三號,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李麗蓮(已判刑確定)自八十七年間起經營之「尚樂素食坊」等處所,擅自為乙○○(即黎育顯)、乙○○之父母黎廣祥、黎翁金治及顏貴鶯賴寶月沈政良李麗蓮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把脈診療,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且與李麗蓮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將購自中醫醫院、藥廠、青草店、針灸材料行、夜市、流動攤販等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與附表二所示藥物,抽換、摻雜部分西藥調製成偽藥,並予調劑後販賣予前揭乙○○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李麗蓮並自八十七年間起,明知其向上訴人販入之藥物係未經許可,擅自抽換、摻雜所製成之偽藥,仍先後多次將之出賣予乙○○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嗣經警會同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五巷二十三號「尚樂素食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十一時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六巷八號及十號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製造偽藥者;或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調劑者,均成立犯罪,分別於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且製造偽藥罪之刑度,尤重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調劑罪。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擅自將購自中醫醫院、



藥廠、青草店、針灸材料行、夜市、流動攤販等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與附表二所示藥物,『抽換、摻雜部分西藥調製成偽藥』,並予『調劑』後『販賣』予乙○○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與李麗蓮共同販賣者,「係屬被告謝甲○○自行『製做』之偽藥」(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有調劑、販賣偽藥之行為外,似另有「抽換、摻雜部分西藥調製成偽藥」之行為,屬於「製做」(即製造)偽藥。然原判決於論罪時,卻僅就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販賣部分,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販賣偽藥罪刑,至於製造偽藥部分,則未予論斷。關於是否成立製造偽藥罪,其前後所為論述,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認上訴人有擅自調劑、販賣偽藥之行為外,並認上訴人亦有「轉讓」偽藥之行為,而與調劑、販賣偽藥部分,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原審經審理結果,僅就調劑、販賣偽藥部分予以裁判,關於被訴「轉讓」偽藥部分(檢察官已為訴訟上之請求),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又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除選任李合法律師為辯護人外,並選任趙培皓律師為辯護人(至於謝采倩律師已經解除委任,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通知李合法律師(及已經解除委任之謝采倩律師),並未依前揭規定通知趙培皓律師到庭辯護(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五頁、第二九○頁),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向中醫醫院、藥廠、青草店、針灸材料行、夜市、流動攤販等購入藥物後,有「抽換、摻雜部分西藥調製成偽藥」之行為,並予調劑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即屬於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所稱之偽藥(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七行),因認上訴人所販賣者係偽藥。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否認有「抽換、摻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原判決雖認為,有「被告謝甲○○於警訊(詢)中供藥用之供詞可按(指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四行)。但前揭警詢筆錄僅載述,上訴人向青草店、針灸店、中藥行、流動



攤販、普通藥行等購買查獲之藥物,並無於購入後予以「抽換」或「摻雜」之供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向他人購入藥物後,有將之「抽換、摻雜」成偽藥之行為,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該待證事實復尚未明瞭,而又非不能調查者,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已經否認有「抽換、摻雜」之行為,並提出再次向原廠商所購得,與扣案藥物相同之產品,請求鑑定其成分是否相同,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抽換、摻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二八七頁)。乃原審未予調查(鑑定),又未認其無調查(鑑定)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說明無調查(鑑定)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宣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記載,上訴人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等藥物,抽換、摻雜部分西藥調製成偽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理由並說明「附表二所示偽藥,為被告謝甲○○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一行、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三頁第二行、第十七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惟依附表二記載,計有編號一至十二共十二種物品,其中編號一為「帳冊」三本、編號十為「空藥瓶」四十個,此部分均非偽藥,則附表二編號一、十部分,是否在沒收之範圍內?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附表為事實、理由之一部分)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藥事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先後修正,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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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