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30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但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該待證事實復尚未明瞭,而又非不能調查者,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參考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尋獲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何壽山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即上訴人)借貸款項之『借款核算表』,其上蓋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何壽山本人之親筆簽名(見證一號,正本庭呈)」,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其後又多次請求將前揭蓋有公司大小章真跡及何壽山本人親筆簽名之「借款核算表」送請鑑定其真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詹舜翔、法定代理人何壽川亦認有鑑定之必要,並提出何壽山於股東會之簽名及在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之簽名(含公司印文),供鑑定比對(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八三頁)。乃原審並未將前揭「借款核算表」之原件送請鑑定,僅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之「借款核算表」影本連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簽名資料,送請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以:「甲類(指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之借款核算表)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與乙類(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資料)簽名比對異
同」,將送鑑資料檢還(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惟上訴人仍請求原審法院以原件送請鑑定,該「借款核算表」之原件且已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七五頁)。乃原審並未將該「借款核算表」之原件送請鑑定,且將告訴人公司提出供比對,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及有何壽山簽名之原件檢還告訴人公司(僅留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四頁),並謂:上訴人「聲請再將該原本(指借款核算表)送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將該原本送鑑核無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然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請求將前揭「借款核算表」送請鑑定,並謂「正本庭呈」,迄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相距將近半年,時間並不急迫。嗣原審以「影本」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複印品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與乙類簽名比對異同」,而將送鑑資料檢還時,上訴人仍請求原審法院以原件送請鑑定。本件待證事實既尚未明瞭,復有原件之印文、筆跡可供比對,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以原件送請鑑定,能否謂為「意圖延滯訴訟」,已有研求餘地。又該「借款核算表」上,其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復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調查(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鑑定),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㈡、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本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⑴),前揭行為態樣,與屬於單一犯罪行為之「單純一罪」有別。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或本票)多張,係屬單純一罪(參考本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不發生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之問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本票二十八張,為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合。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應再告知」之範圍,除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之法條外,包括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因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罪名在內。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僅就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除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外,並認上
訴人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說明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按第一審判決書僅記載起訴書之罪名及詐欺得利既遂罪名),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擴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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