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864號
STEV,95,店簡,864,200607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VISA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 環利息計息。另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業將前揭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二)次查,被告持用信用卡帳消費截自87年11月13日起即未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弊(下同)173,775元及其循環利息 等未清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 第4項約定以年息20%計算之,亦無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



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再者,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8條第4項約定得按月計收逾期費用450元。(三)未查,依民法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又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將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現金卡 月結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