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1396號
STEV,95,店簡,1396,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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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豐慶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
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
壹仟陸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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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