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賦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維護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
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 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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