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2、4項約 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條第3項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20%計算之利息。 另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業將前揭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本件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二、次查,被告持用信用卡帳消費截至92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台弊(下同)65,576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等未清償。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約定以年息20 %計算之,亦無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讓與債權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現金卡月結 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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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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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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