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94年度,9號
STEV,94,店建小,9,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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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委託其施作台北縣貢寮 鄉垃圾處理場內之狗舍倉庫及水電工程,工程項目包括附表 第1項至第3項工程(附表第4 項金額業經原告捨棄,併入附 表第3項金額內),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18,000元, 嗣經被告追加附表第5項至第8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總計26,3 00元,原告依約施工完成,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60,000 元,經計算結果(內含原告捨棄之前揭附表第4項工程款1,2 00元),餘款85,500元(118,000元+1,200元+26,300元-60, 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訂契約工程款118,000元,包括附表第1項 至第5項工程,嗣追加附表第6項至第8 項工程,追加工程款 為9,300元,詎原告除就附表第5項狗舍水溝及第6項至第8項 之追加工程已施工完畢外,其餘附表第1 項未提供發電機、 第2 項因無發電機故抽水馬達不能抽水、第3項及第4項之儲 藏室及鋁窗之隙縫太大,老鼠會跑進來,不能儲存狗糧,是 並未施工完畢,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0,000元,故不應給付 工程款,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前述工程暨追加承攬合約, 最初約定工程款118,000 元,工程項目包括附表第1項至第4 項工程(其中附表第4項業經原告捨棄,併入第附表第3項內 ),追加工程包括附表第6項至第8項工程(附表第5 項應列 入原始工程或追加工程,兩造尚有爭執,下詳),前述工程 項目,原告就附表第2項至第8 項已施工完成,且該附表第5 項至第8項工程與約定相符(附表第1項發電機有無提供及第 2項至第4項工程有無瑕疵,兩造尚有爭執,下詳),及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四、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 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第1項發電機,被告應給付該發電機款項4 2,000元,有無理,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附表第2項水電 裝設、第3項狗舍儲藏室及第4項鋁窗,未依約完全裝設,有 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附表第5 項狗舍水溝係屬追加工程, 被告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附表第1 項之發電機,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然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不過列有此項目及金額,提 出之照片21張,並無已經裝設發電機可資比對,雖以書狀 表示曾有第三人見過其裝設發電機,但到庭表示無須舉證 ,有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況原告書狀 謂其裝設發電機後簽領之對象為訴外人孔慶祥,並敘明該 人係「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聘雇人員」,是既非被告之受僱 人,自不能認被告已經受領甚明,故縱然原告曾經裝設發 電機,但既未經被告受領,嗣後果如原告所指遭第三人竊 取,亦不能認原告已依約提供發電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該附表第1項發電機款項42,000元,無從准許。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附表第2 項水電設備抽水馬達不能抽 水、第3項狗舍儲藏室及第4項鋁窗之隙縫太大,老鼠會跑 進來,不能儲存狗糧,是不應給各該工程款等語。然該附 表第2項至第4項之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受領後 抗辯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到庭堅詞表示無法舉證,並有被 告提出之說明稿在卷可參,況該抽水馬達不能抽水,係因 沒有發電機之故,亦經被告到庭確認無誤,有本院94年12 月22日筆錄在卷可查,老鼠會否因鋁窗隙縫太大而跑入, 並非當然即得認所施作工程有何瑕疵,故被告抗辯伊無須 給付前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惟該附表第4 項鋁窗工 程款1,200元,不應單獨計列,而應併入第3項工程款內, 原告已捨棄請求該1,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確認無訛 ,並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該附表第2項至第4 項工程款,總計76,000元(48,000元+2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附表第5 項狗舍水溝係屬追加工程,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載明,該狗舍水溝係以150×6 5之C型鋼施作,此與追加工程之附表第6項及第7項材質相 同,且該估價單第1項至第3項金額總和,即已與兩造不爭 執之原始工程款數額相同,自堪信原告主張該附表第5 項 狗舍水溝係屬追加工程等情,所言非虛,被告抗辯該工程 項目係屬原始約定工程之一部,應計入原始工程款118,00 0元範圍內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已依約將該附表第5項 狗舍工程施作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17,000元。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第6項至第8項追 加工程款9,300元(3,000元+3,900元+2,400元),加計前述 附表第2項、第3項(包含第4項)工程款及第5項追加工程款 ,總計102,300 元(9,300元+48,000元+28,000元+17,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0,000元,所餘工程及追加工 程款42,300元(102,300元-60,000元),於法有據,超過部 分,則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在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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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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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電機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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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電裝設(含抽水馬達)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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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狗舍儲藏室含不銹鋼門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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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鋁窗 │1,200元(原告捨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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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50×65 C型鋼安裝成水溝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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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50×65 C型鋼(3M)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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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50 C型鋼(5M)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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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活動小門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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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