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勞簡調字,95年度,2號
TLEV,95,六勞簡調,2,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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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 段285 號1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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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