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198號
CHEV,95,彰簡,198,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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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購 買機械產品鐵管輪斷機原版四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原告已依約運交,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 貨款。且本件原告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彰 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發票之開立 亦是應被告要求,彰億公司第一次債權會議並未列入原告 ,清單中亦無系爭機械,當初購買系爭機械係被告員工自 行向原告訂購,並未告知係幫他人購買,原告亦將貨物送 至被告公司,被告以彰億公司之客票支付,出貨單上載間 接銷貨係因原告為外銷商,因系爭機械其中二台要出口至 大陸,故另外開立銷貨單,並載為間接銷貨,另一張則無 ,發票應被告要求開立,此為常情,原告不疑有他而開給 ,並非與彰億公司有交易,本件原告未獲付款,屢經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 爭機械,否認合約書之真正,原告提出之機械出貨單上之 簽名確為被告公司職員所為,然該等機械為訴外人彰億公 司經被告介紹向原告購買,然原告卻將機械送至被告處, 經被告公司聯繫後方代為轉交彰億公司,惟原告之交易對 象為彰億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為彰億公 司出具,如為客票應有被告背書,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予彰



億公司,而原告提出之機械出貨單客戶欄雖載被告公司, 然出貨單種類為間接銷貨,可見被告非直接買受人,彰億 公司倒閉後亦將原告債權列入清單,並加上含稅金額二十 一萬,原告向被告請求卻為二十萬元,係因被告非發票之 收受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稅金部分,故被告非為系爭機 械之買受人,自無須負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機械送至被告公 司,用於支付貨款之訴外人彰億公司支票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機械出貨單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為被告訂購,被告應負償還之責,被 告則予以否認:辯稱係介紹訴外人彰億公司向原告購買, 其非買受人,不應負責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機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 合約書影本為據,雖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惟僅稱該印文 模糊不清,頁數係拼湊等詞,對印文本身並未質疑,且據 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黃慧娟證稱係被告公司廠長打電話來 訂購,一開始跟我們副理談,他要我們傳合約書,伊就打 了這一份傳過去,有收到對方回稿,是以他們公司名義, 用的是發票章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張曉東證述 :是的(由伊與原告協商訂購),我們是用電話聯絡,確 認規格、價格、尺寸,...買的機械及價格如合約書上 所寫等語相符,足認該訂購合約書確係兩造合意簽立無誤 ,貨物亦送至被告處,由被告員工簽收,已如前述,若如 被告所辯僅係介紹彰億公司向原告購買,何須被告出面訂 立合約並代為收受。
 ⑵被告復辯稱支付款項之支票及開立之發票,名義均為彰億  公司等詞,惟原告否認對系爭機械係彰億公司託被告代買 一事知情,陳稱支票係客票,發票應被告要求開立等語, 核諸系爭合約書上雖載貨款於機械出貨後以即期支票付清 ,惟未限定須被告出具,依商業習慣以客票付款亦為正常 ,至是否背書則應視各公司往來狀況,並非一定,而發票 應客戶要求開立亦屬常情,被告所陳雖為事實,惟均不足 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彰億公司間,且據 被告提出之彰億公司債務會議紀錄,原告之款項係列為應 付票據,而非帳款,清單中亦無系爭四台機械,足見彰億 公司亦無認為爭機械為其所購。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兩造簽



定成立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未兌現 ,被告並無意見,其自應負起償還系爭買賣價金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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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