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71號
TPAA,87,裁,171,199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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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振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
八六訴字第三二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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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