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5年度,214號
GSEV,95,岡簡,214,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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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東方凱悅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東方凱悅三期大樓管理員, 於民國94年8 月間,因颱風致使大樓電梯受損,訴外人賓士 電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分別於94年8 月3 日修 理第1 、2 號電梯,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94 年8 月29日修理第3 、4 號電梯,費用160,000 元,因當時 被告主任委員甲○○挪用公款致管理委員會已無存款,原告 顧及大樓安全,乃先行代墊上開費用合計260,000 元(下稱 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系爭電梯修理費用。又兩造間訂有管理服務契約, 服務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94年9 月24日改選管 理委員,新任主任委員竟於94年10月17日片面且無正當理由 終止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致原告受有2 個月又13天之薪 資損失,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另被告積欠 自93年4 月起至94年9 月止之薪資180,000 元,爰依民法第 486 條、第4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賠償 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甲○○給 付訴外人賓士公司,並非由原告代墊,又被告於94年9 月28 日召開自救管理委員會會議,會中決議聘請保全公司擔任警 衛,並決議由原告擔任組長,然原告於會後向新任管理委員



表示不再續任管理員工作,並同意工作至被告找到保全公司 為止,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將管理員工作委由訴外人華新保 全公司擔任,原告於當天辦妥移交事宜,並無任何異議,且 由被告支付94年10月1 日至同月17日之薪資,被告並無積欠 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擔任東方凱悅三期大樓管理員, 兩造間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服務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於94年10月17日離職,又訴外人賓士公司曾於94年8 月間維修被告電梯,費用共計260,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為其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 賓士公司估價單影本2 紙及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就系爭電梯維修費用為何人支付 乙節函詢訴外人賓士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東方凱悅三 期大樓於94年8 月3 日電梯修理費用,由管理員丙○○( 即原告)給付支票乙張,路竹農會帳號00000000號,面額 100,000 元,94年8 月29日由管理員丙○○給付現金160,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系爭電梯修理費 用確為原告代墊。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修理費用為前任 主任委員甲○○支付云云,並提出賓士公司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賓士公司電梯維修費用何人付 的?)是我付的,100,000 元是支票,另一部份是現金, 7 月份付的,我付的是8 月份以前的維修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前任主委甲○○所支付者乃94年 7 月份之電梯維修費用,而非94年8 月份之系爭電梯維修 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致原告 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且被告積欠自93年4 月起至94年 9 月止之薪資180,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提出之94年9 月28日自救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載明:「為使本社區管理起死回生永續經營 ,擬聘請政府立案之管理顧問公司,協助整頓本社區各項 管理,為借重謝先生(即原告)之管理經驗,擬請新聘之 管理顧問公司,敦聘謝先生擔任日間正常班之勤務執行, 並擔任3 班制之組長,惟必須經謝先生之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丁○○即被告新任監察委員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當時自救會的監委,



94年9 月28日開會時決議,要請新的管理公司,警衛有3 個缺,我們要空1 個組長缺讓原告擔任,開完會後於94年 10月3 日,7 個委員都在我家,我們把原告請來,詢問他 是否要擔任組長缺,他回答想要休息,且說管理不好對我 們7 位委員道歉,我跟他說要等我們請到新的管理公司時 才能請他離開,94年10月17日新的管理公司來後,我們就 跟他結算10月份的薪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原告簽收之94年10月1 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請款單影 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倘若原告不同意提前離 職,自應拒絕結算94年10月份之薪資,堪認兩造間之管理 服務契約乃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洵屬無據。又就被告提出之每月收支明細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67至101 頁),可知原告乃將住戶之管理費扣 抵薪資後,始將餘額給付被告,原告對於上開明細表為其 製作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甲○○到 庭亦證稱:「沒有欠原告的薪資‧‧‧都是原告直接扣管 理費抵充薪水,剩餘的管理費應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難認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此部份請求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在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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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